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156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11月11日,在台東市參加以第
三人 許仁山 為會首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十九人,期
間自84年11月11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每月11日晚間8時開
標一次,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3萬元,亦即得要會員每次
只能向活會會員收取3萬元扣掉標息後之餘額,之後死會會
員則須按月支付3萬元給嗣後得標之會員,且得標之會員須
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交付會首,會首即將該
得標者開立之本票,轉交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此有互助會單
一件可證,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該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被告
丁○○於85年1月得標,被告甲○○於85年7月得標,被告丙
○○則於85年9月得標,被告3人得標後,並均已交付自己名
義之本票,交付會首轉向原告收取會款,而原告仍屬活會。
詎會首許仁山因週轉失靈,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遂於86年1
月倒會因而停會,致被告3人所積欠之會款各3萬元拒不交付
,此亦有被告等人名義本票為證,爰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給付應支付之會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3紙為證,
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規定
,係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36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修正條文自
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行為,則發生在89
年5月5日前,自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有關合會之條文。茲民
法債編修正前,有關合會既無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條「民
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
,以台灣民間合會習慣為其規範。按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
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
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
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一般民間合會,為會
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
在。惟依台灣民間合會習慣,會首半途倒會時,該會首對於
活會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另須支付會息(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627頁)。又台灣民間亦有會腳於得會時,由
得會人按活會會腳之人數,以活會會腳為債權人出具借據,
倒會時由活會會腳以此為憑證,向死會會腳直接請求給付之
習慣存在(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28至629頁)。因此
,得標會員若有出具借用證交付活會會員,足認得標會員,
就會首對於該等活會會員所負合會金債務已有承擔之合意,
並於該借用證書所載金額範圍內,..對活會會員發生併存
之債務承擔,受領借用證書之會員,如遇有會首給付遲延或
更嚴重之倒會情事,..得執已得標會員所出具之借用證書
,向已得標會員請求返還其所應負擔之合會金( 邱聰智 著新
訂債法各論下冊267頁),於得標會員出具票據於活會會員
之行為,亦認為有承擔會首給付合會金之意思,於票據面額
之限度內,與會首同對活會會員負責,其間亦屬併存債務承
擔(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冊270頁)。故被告等人得標
後,出具有借用證性質之本票給會首轉交給原告,向原告收
取會款,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間,即因死會會員已承擔會首
對活會會員所負合會金債務,活會會員於會首倒會時,即得
依上揭台灣民間合會習慣,就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金額範圍
內之會款及遲延利息,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
民法債編修正前台灣民間合會習慣,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由敗訴之被告各按三分之一
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