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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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