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多次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
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目
前仍在緩刑中,竟又再次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為顯屬可責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甚微且均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憑,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