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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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4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秀君
被   告  吳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蔡
曜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呂清治,並經法定代理人呂清治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
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
告迄今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 嗣伊 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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