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顯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宗男
被   告  馮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下午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臺北市○○○路
○段○○○號之停車場出口駛向建國南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應遵行方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保持停煞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槽化線係用於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
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停煞之安全措施,貿然駛離上開停車場
出口,並橫越停車場前方道路,往跨越槽化線方向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而來,行至上開停車場出口前時,因煞車不及
,撞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足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835元(含仁
愛醫院醫療費用3435元、博生國術館12000元及晉義蔘藥行
5400元)。⑵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⑶3個月之薪資損失
82980元(276603=82980)。⑷裁判費2430元。⑸慰撫金
106755元,以上合計2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對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惟辯以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馮立穎(即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欲自臺北市○
○○路○段○○○號之停車場出口駛向建國南路往仁愛路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應遵行方向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停煞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槽化線係用於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停煞之安全措施,貿然駛離
上開停車場出口,並橫越停車場前方道路,往跨越槽化線方
向行駛,適有林顯達(即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行
至上開停車場出口前時,因煞車不及,撞及 馮立潁 所騎乘之
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致林顯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
二、三、四腳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
判決判明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20835元部分:其中327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淮許,至逾此之請求,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
自應駁回。
㈡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
及收據影本乙紙為證,惟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訴外
蔡宗哲 ,此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原
告並非請求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3個月之薪資損失829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件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6755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6755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是
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裁判費2430元部分,屬於訴訟費用,俟判決確
定後,另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6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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