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陳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零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曜柱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呂清治,並由呂清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延滯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國外
150元國內
合計3,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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