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吳龍財
       陳易聖
共同送達代收人  梁仁豪
被   告 三零二八空間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卉蓁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複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74號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卉蓁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以被告三零二八
空間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零二八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名義邀請原告等人投資三零二八公司與中國大陸廣東省
東筦市洛伊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依公司),原告吳
龍財與陳易聖並分別投資274000元整及129000元整,且已
全數交付予被告,此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可資為憑,被告
則為三零二八公司與洛依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惟原告等投資三零二八公司與洛依公司迄今已逾兩年,原
告等始終無法得知上開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帳目,亦從未獲
分配盈餘,經原告等向三零二八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台北
縣政府查詢,始知被告等人自始即不曾辦理變更登記,將
原告等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股東,顯見原告等人於97年6月6
日投資上開公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等人之詐欺。
(三)末查,原告等人分別於99年5月10日,5月14日以北投郵局
第009325號及北投奇岩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
遭詐欺意思表示,故被告等人實應將原告等人所投資上開
公司之金額403000元整,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電告
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給付,故而依法提起訴訟,為
此爰依民法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
⑴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吳龍財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陳易聖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否認有詐欺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合先陳明。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說
明,而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亦
未舉證證明,是依照前揭法令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三零二八公司與洛伊公司章程、
被告簽署之聲明書、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資料、北投
郵局第000325號及北投奇岩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
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原告主張其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否認之)並未舉證證明云云。經查: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提三零二八公司與洛伊公司章程、被告簽署之聲明書、經濟
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資料、北投郵局第000325號及北投奇
岩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等均僅能證明原告對上開公司之持股
比例各為10﹪及原告投資上開公司之股金分別為274000元(
原告吳龍財)、129000元(原告陳易聖)等之事實,均尚不
能遽認被告等即有詐欺行為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吳龍財274000元
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陳易聖
129000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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