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庭旭
被 告 章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型號分別為H-41及PH-65之打石工具機貳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月間稱因父親住院有急
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
之99年10月份工資中扣除,詎被告於99年10月13日離職,且
已領取99年10月之應領工資,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又被
告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型號H-41及PH-65之打石工具機2
臺(下稱系爭打石機),另於9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下稱系爭機車),雖經原告
催討,均一再拖延而無意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系爭打石機及機車。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如
主文第3項所示或被告應出價購買系爭機車並辦理過戶手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打石機之估價單、系爭機
車之行照及保險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民法第477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99年10月份返還借款18,000元,被告屆期仍未清
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借用
系爭打石機及機車,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被告現未受
雇於原告,且離職近半年,依前開規定,得認已經過相當時
期而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打石
機及機車,應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返還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借用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
3項關於被告應出價購買系爭機車並辦理過戶手續部分,係
求為與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部分擇一判決,本院已就後者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是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出價購買系爭機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