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羅翔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林彩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劉瑞敏 住新北市○○區○○路○○○號 胡桓禎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毛英富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主參加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主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主參加原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劉純穎 律師主參加原告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 律師主參加原告 朱兆銓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劉瑞村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李伸 一 方鳴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沈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虞而言。原告提起本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民國100年9月
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而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選舉事項第一案即第11屆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案,董事之當選人為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 李伸一 (以下合稱翁俊治等4人),以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監察人之當選人為方鳴濤(見本院4164號卷一第60頁),故如本訴訟審理結果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將影響其等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是崇廣公司、翁俊治等4人及方鳴濤主張因本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分別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核均無不合。
貳、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 王景益 ,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 徐旭東 、 黃茂德 、 王孝一 、 井上哲 (以下合稱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25日,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經濟部則於102年8月30日核准其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太百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4164號卷一第24頁、卷五第202至208頁)。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縱主參加原告對於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黃晴雯既為被告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本件即應以黃晴雯為被告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就本訴訟部分,翁俊治雖曾以被告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任狀委任黃心賢律師、潘宣頤律師為被告太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見本院4164號卷三第18頁),惟依前所述,翁俊治並非被告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無被告太百公司之合法代理權,故其上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併予敘明。
參、本件本訴訟部分,被告太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均係被告太百公司之股東,前接獲以被告太百公司名義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惟其上蓋用之印章竟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被告太百公司董事會召集,被告太百公司亦未召開董事會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由被告太百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晴雯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太百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2條第5項規定,所為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基於前述事由,系爭決議仍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條,仍應撤銷之: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6日,與被告太百公司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即100年8月7日至100年9月5日重疊,召集程序違反經濟部97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㈡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78%之股份,然太流公司之代表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顯未過半數,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太百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被告太百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核對出席股東留存之印鑑或簽名之真偽,導致非股東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決;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停止過戶日始日即100年8月23日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持股數進行股權計算,原告 羅翔之 持股數應為166,000股,惟其接獲之開會通知書竟僅記載3年前之持股數66,000股,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3年前即97年之股東名簿為依據,致各股東持股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不正確,決議方法違法。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太百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太百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太百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撤銷。
二、被告太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於100年12月9日具函陳稱:被告太百公司並無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4164號卷一第62頁)。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方面:㈠主參加原告崇廣公司主張略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於91年
間原係太平洋集團100%持股之公司,嗣因太平洋集團委由訴外人 林華德 、 李恒隆 、 賴永吉 處理財務抒困事宜,李恒隆配合遠東集團製作未實際召開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10億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及修改章程資本額由1千萬元增加為40億1千萬元)及董事會議事錄(現金增資10億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上開兩次未實際召開之會議,則由遠東集團下遠紡公司副理 郭明宗 以會議紀錄名義製作完成,李恒隆、賴永吉於會議簽到簿簽名後,委由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因上述違法事實,林華德、郭明宗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確定,高檢署並於98年12月31日通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將其章程資本額回復登記為1千萬元;案經遠東集團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限縮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適用,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不得撤銷,經濟部並於102年7月3日回復太流公司章程資本額登記為40億1千萬元。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原為代表太流公司之黃晴雯等5人,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於100年7月28日函知太百公司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100年8月1日遠東集團知悉當時尚未解任之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隆已改派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 金玉瑩 (下稱翁俊治等5人)取代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乃利用太流公司監察人 杜金森 逕行召集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下稱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經濟部撤銷之4億股權為基礎,決議選任徐旭東等3名董事,再由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惟持有太百公司78.6%股權之太流公司並未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自始、當然、絕對不成立及無效。翁俊治等5人係經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隆於100年8月1日合法改派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並於100年8月26日召開之太百公司董事會中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由董事長翁俊治擔任主席,所為系爭決議已成立、生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太流公司係由其代表人李恒隆親自出席行使權利,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均已過半數;股東會過戶閉鎖期間則非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部分,無公司法第189條適用餘地;且股東縱未出具留存印鑑,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自不得拒絕其行使權利,並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所指非股東參與表決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太流公司既已出席,僅計算其表決權數,翁俊治等4人、崇廣公司及方鳴濤仍可當選,故縱使未依停止過戶時股東持股數計算,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並聲明:⒈本訴訟原告之訴駁回;⒉確認太百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成立。
㈡主參加原告翁俊治等4人及方鳴濤主張略以:太流公司之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並未召開,縱有召開,所參加者亦非太流公司股東,蓋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根本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作成增資決議,故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屬無股東參加之會議,自始不成立。太流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改派法人代表董事時需經董事會決議,100年8月1日上午9時,即由當時擔任並登記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李恒隆將太流公司在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黃晴雯等5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人,該意思表示已發出,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送達太百公司,縱認太流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確有召開並成立,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非新任董事長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太百公司,否則改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主參加被告既稱太流公司董事會係在9時48分結束,自無可能於2分鐘之內將撤回改派之意思表示送達太百公司;而經改派之翁俊治等5人業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推選翁俊治為董事長,翁俊治自有權代表太百公司,其係於100年8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並由當時合法之董事長翁俊治擔任主席,且由當時經濟部登記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合法出席,出席股份總數達331,084,041股,出席率為91.58%,自無任何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存在。原告即主參加被告雖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事由,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核對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之情形,且股東出席股東會亦不以留存印鑑章為據;開會通知單上加蓋太百公司業務專用章,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關於過戶期間重疊問題,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釋非屬強制規定,羅翔之股份數縱有誤算,亦不得僅以此即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停止過戶日始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據,且其持股總數不到0.0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不構成撤銷事由。並聲明:⒈主參加被告羅翔、林彩霞、劉瑞敏、胡桓禎所提起之本訴訟,原告之訴駁回;⒉確認太百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
二、主參加被告方面:㈠主參加被告羅翔等4人抗辯略以:太流公司之資本額曾自1千
萬元增資為40億1千萬元,因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縱未為增資登記,亦不影響增資股東之資格;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召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40億1千萬元資本額合法選出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主參加原告主張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難認合法有據,故李恒隆改派翁俊治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並不合法。退而言之,縱認其改派太百公司董事有效,但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已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故翁俊治等5人至遲於100年8月26日即已喪失其董事身分,100年9月6日由翁俊治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主參加被告太百公司抗辯略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關於
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主參加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無非基於經濟部曾在99年間撤銷太流公司相關增資登記,但經濟部前述撤銷處分,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加以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已自動回復為40億1千萬元;太流公司業於100年8月1日上午9點在臺北巿敦化南路2段201號地下1樓召開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選出新任董事徐旭東、黃茂德、 羅仕清 (下稱徐旭東等3人),上開新任董事隨於同日上午9點48分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足見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長李恒隆在100年8月1日上午9點48分前即已因新任董事就任而喪失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主參加原告雖主張李恒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100年8月1日出具改派書,改派翁俊治等5人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由公證人將改派書送達太百公司,惟依太百公司調出錄影畫面顯示,所謂公證人係於100年8月1日上午9點58分才到達臺北○○○區○○○路○段○○號13樓,而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9點48分已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並同時代表太流公司向在場之太百公司董事長黃晴雯告知:由太流公司指派擔任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黃晴雯等人,太流公司均未曾予以改派,如有發出改派之通知,太流公司並聲明已撤回改派等語;故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發出之100年8月1日改派書,自始無效,不生改派太百公司董事之效力。又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發出之100年8月1日改派書縱屬有效,因未經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太百公司而言仍不生改派董事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太百公司已於100年8月2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晴雯,並非翁俊治,太百公司未曾以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太百公司董事長黃晴雯宣布開會及主持,太流公司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各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一、太流公司為被告太百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284,153,293股,持股比率為78.60%。太流公司曾指派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太百公司之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被告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曾發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該次會議選出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見卷附被告太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等;本院4164號卷一第71至76、卷三第248頁)。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翁俊治等5人決議召集,由翁俊治擔任主席,選舉事項第一案為選舉第11屆董事及監察人,選出主參加原告翁俊治、崇廣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等5人為被告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方鳴濤為第11屆監察人;討論事項第一案則係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見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4164號卷一第103至116、261至262頁)。
三、原告羅翔等4人均為被告太百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羅翔之股東戶號為906、原告林彩霞之股東戶號為413、原告劉瑞敏之股東戶號為411、原告胡桓禎之股東戶號為523,均曾參加系爭股東會;原告羅翔持有之被告太百公司股數為166,000股,系爭股東會當日係以66,000股計算其表決權數(見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議事錄、被告太百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羅翔之股權異動表;本院4164號卷一第25至28、103至116頁、卷三第262頁反面、卷四第50頁)。
四、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6日。100年9月5日召開之被告太百公司100年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期間則為100年8月7日至100年9月5日(見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本院4164號卷一第25至28、34至36頁)。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羅翔等4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得撤銷,主參加原告等則主張系爭決議合法有效,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爭執攸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者是否合法具有被告太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格,得否為被告太百公司之代表人或行使法定權利,屬被告太百公司經營上之重要事項,對於被告太百公司股東之權利自有影響;從而,原告、主參加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
伍、本件原告羅翔等4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得撤銷,主參加原告等則主張系爭決議合法有效。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由非被告太百公司法定代理人者擔任主席,致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如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則系爭決議是否因上開事由而屬無效?三、如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停止過戶期間重疊、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比例、未核對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而有非被告太百公司股東之人參與表決、未依停止過戶時股東持股數計算表決權數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而應撤銷系爭決議?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㈠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翁俊治等5人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召集,有10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4164號卷一第261至262頁),堪認屬實。主參加原告主張李恒隆已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將太流公司指派於被告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黃晴雯等
5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人,該改派之意思表示已於上午9時50分由公證人將改派書正本送達被告太百公司門口由保全人員收受而生效,翁俊治等5人有權於100年8月26日上午召開被告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太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翁俊治等5人於100年8月26日時是否為被告太百公司之董事、其組成之董事會是否合法而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查:
⒈太流公司業於100年8月1日經監察人杜金森召開股東常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⑴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 李冠軍 、 鄭澄宇 ,監察人
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4164號卷一第69至70頁、卷三第84、95頁、1157號卷二第171頁)。又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時係太流公司之監察人,太流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限期命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杜金森以太流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即屬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非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即難認係不成立或無效。
⑵主參加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實際上並
未開會,縱有開會,亦係以40億1千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惟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並未實際召開決議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該增資應屬無效,其增資相關登記並經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故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實際上無股東參與,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查,擔任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紀錄之羅仕清到庭具結證稱:「(問:太流公司有無召開100年8月1日股東會?情形為何?)有。情形跟我在會議紀錄上記載的相同,當天股東會9點開始,8點多就開始陸續報到,報到人數符合法定人數後,主席就宣布開會,有報告事項、討論事項、選舉,沒有臨時動議,選舉完後就散會了,散會時間是9點多,因為這些議題都很單純。」、「(問:太流公司有無召開100年8月1日董事會?情形為何?)有。我們在股東會後就召開董事會,因為最高票當選人徐旭東當場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我們就請工作同仁、董監事當場集合召開董事會。董事會開會的議題很簡單,所以股東會開完的董事會,董事、監察人一起集合開會,徐旭東請我擔任紀錄,我就推舉徐旭東為董事長,因為只有一個議案,所以會議很快就開完,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是9點48分。」、「(問: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新任董事徐旭東等人之願任同意書係何時出具?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新任董事長徐旭東之願任同意書何時出具?)當天董事會開會之前就出具了,交給監察人杜金森,監察人看完之後,因為我擔任總經理,所以監察人交給我保管,將來一起辦理登記。當天董事會選舉完,董事長徐旭東馬上簽署願任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149頁反面),並有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徐旭東等3人出具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57號卷二第171、175至178頁),堪認主參加被告抗辯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事,徐旭東等3人於當日即已就任,太流公司原任董事長李恒隆因而喪失董事身分,尚非無據。主參加原告雖主張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並未實際召開,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恒隆之證述,該次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係於100年7月31日送達李恒隆之戶籍地,100年8月1日其並曾與黃茂德餐敘,主題是黃茂德希望其不要改派翁俊治等人代表太流公司至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
152頁);顯見黃茂德、李恒隆等人當時對於太流公司指派之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人選已有爭執,而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排定之議案係改選董事、監察人,對於原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之李恒隆自身權益影響甚鉅,該次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既已於開會前送達李恒隆,其自可能到場參加股東常會,衡諸常情,主參加原告所指遠東集團人員當無可能甘冒輕易被揭穿之風險,於100年8月1日當日上午未實際召開股東常會,而仍偽稱有開會;主參加原告僅憑臆測之詞,主張太流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未實際召開,尚難憑採。⑶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
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參照)。主參加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增資應為無效,惟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記載不實,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但就相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則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非屬偽造,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57號卷二第280至287頁、1383號卷二第200至203頁)。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依據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函請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並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嗣經濟部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已回復登記為40億1千萬元等情,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函、經濟部99年2月3日函、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以及經濟部102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57號卷二第27至135、209至213、255至
268頁,1383號卷二第30至40頁),是尚難僅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情事,進而認太流公司其後之增資均屬無效。至李恒隆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沒有作成增資決議…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為流會而不存在,遠百公司拿去經濟部申請的登記文件,全是遠東集團的高層集體偽造的」等語(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153頁),惟其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陳稱: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等語,有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383號卷二第237至266頁);顯與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不符,是亦難僅憑李恒隆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增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主參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確有無效、不成立情事,其主張太流公司之增資、股東之認股行為均屬無效,自難採信。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如主參加原告所主張,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後之增資程序是否合法有爭議,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當日有部分未合法取得太流公司股份、非股東者參與決議、出席股東未達到法定額數,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僅能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李恒隆雖曾訴請本院撤銷太流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但已於100年12月間撤回起訴(見本院4164號卷四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就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之效力,目前並無任何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復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15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主參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情事,則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即應認屬有效。
⒉依上所述,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已選出徐旭東等人為新
任董事,徐旭東等3人並已於同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足見其等已於100年8月1日就任。不論徐旭東等3人係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前即已就任完畢,或於該日上午9時50分以後始就任,均已因向太流公司出具願任同意書而成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董事,自均有權再改派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至被告太百公司行使董事職權。查徐旭東等3人已於100年8月8日以太流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太百公司稱:太流公司所指派擔任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黃晴雯等5人,太流公司均未曾予以改派,如有發出改派通知,太流公司重申已撤回改派,如有遭改派情事,重申重新改派黃晴雯等5人擔任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見本院1383號卷二第154頁)。證人羅仕清並證稱:其確曾於上開函文上用印,太流公司出具上開函文之目的,是為重申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董事長選舉完後,徐旭東告知黃晴雯之內容,讓當日談話內容更明確等語(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故縱如主參加原告所主張,李恒隆曾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將太流公司原指派於被告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黃晴雯等5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人,且撤回改派之意思表示未於當日上午9時50分前先時到達被告太百公司,然翁俊治等5人既於100年8月8日復經太流公司之新任董事徐旭東等3人以上開函文再度改派黃晴雯等5人而解任,則翁俊治等5人於100年8月26日上午召開董事會時,顯已不具被告太百公司之董事身分,其等縱於當日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非屬被告太百公司董事會所為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翁俊治等5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被告太百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
二、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本訴訟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太百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即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不成立,為有理由。主參加原告崇廣公司、翁俊治等4人及方鳴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本訴訟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關於本訴訟原告備位之訴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無效或有無前述得撤銷之事由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參加原告崇廣公司雖請求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1
2號、4413號卷,以證明黃晴雯並非被告太百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見本院1157號卷二第296頁);主參加原告翁俊治等4人及方鳴濤則聲請本院函詢遠東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太流公司,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82號全卷,並函請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遠企購物中心地下1樓100年8月1日上午8時至1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未作成有效之增資決議、太流公司之增資程序未依法完成,以及太流公司並未召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羅仕清之證述內容不實;並聲請函詢法務部及經濟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增資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到簿虛偽不實,郭明宗犯偽造文書罪確定,是否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之結果而推翻云云(見本院1383號卷二第267至275頁)。惟就被告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以及本件主要爭點即翁俊治等5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獲致心證如前,至於其他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對於本件並無當然拘束力,行政法院判決有無推翻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更非本件所應審究:是主參加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