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信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蕭嘉信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涂廷叡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嘉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涂廷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日、同年4月30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