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許正當 關係人 張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阿勉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阿勉之兄長,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母 許林桂花 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然於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共同繼承之利害關係人,違反利益相反之規定,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姊夫張來成,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許林桂花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7份及親屬會議記錄1份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份及親屬會議記錄、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許林桂花埤頭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鄉○○段○○○○○號、11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鄉○○段○○○○○號、1124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新台幣2,138,400元,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僅依應繼分分得現金6分之1,不動產部分全由聲請人分得,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分配取得任何不動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財產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意旨,自不得藉由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立法意旨相違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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