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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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李世英
章大銘章大釗章大鈺章 大錦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附表所示起迄時點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以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審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9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0)及其上同區段22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11樓之4)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79年1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8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查上訴人所追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前業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顯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追加確認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均在於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債權及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之清償。而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79年4月5日,迄今已20多年,其請求權業於94年4月6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4月6日之前並未實行,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另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與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相同,均係按日計算,為不滿1年之定期債權,其各期請求權與利息相同,均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是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不得由抵押物取償,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且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債權亦有從屬關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縱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有約定利息,而違約金之金額須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始得確定,故非定期給付債權,並無5年時效之問題,違約金之時效應自拍定日起算。再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屬獨立債權,非屬從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與系爭債權分別計算。另上訴人前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抵押權尚屬有效存在,且上訴人若認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願減為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如下: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9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系爭債權自8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前於79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9年4月5日,並於79年1月10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嗣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兩造協議延期清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4﹪計算,惟屆期上訴人僅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至80年11月4日止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一、二審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部分,此有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抵押物拍賣裁定、100年2月22日99年度執字第1119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60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賣抵押物卷、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全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應予酌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隨同系爭債權併予消滅?(二)違約金債權有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隨同系爭債權併予消滅?
1、按時效制度之設計,本在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在債權人有所怠惰時,即賦予債權人時效消滅之不利益。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債務人提出時效之抗辯後,本金債權既已時效消滅,於斯時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無從發生,自不待言。
2、查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時效消滅,業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79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系爭債權,雖清償期為79年4月5日,惟因上訴人曾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至80年11月4日止,則80年11月4日上訴人繳付利息於被上訴人,可認係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自80年11月4日起重新起算,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照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業於95年11月4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然因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因此,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時效消滅之部分,應受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一、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3、又上訴人係於99年5月5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訴請本院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卷第3至5頁、第12頁),是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提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99年5月13日起,即無從發生。
(二)違約金債權有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臺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係約定以「每日」計算,其計算方式與利息相同,雖違約金名稱與利息不同,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等語,自無可採。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就本金提出時效之抗辯後,即99年5月13日起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無從發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僅至99年5月12日止,且上訴人係分別於99年9月7日在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就違約金債權主張時效之抗辯,於10
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利息債權部分提出時效之抗辯,此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卷第33至36頁;見本院卷第36頁),因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99年5月13日起既無從發生,且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除附表所示起迄時點部分外,其餘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況且,上訴人亦表示「利息太高、違約金太高」(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超過部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語,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20﹪部分,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附此敘明。至於違約金得否酌減部分,詳如後述。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查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除如附表所示起迄時點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雖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非謂前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即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見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卷第12頁),逾期清償以每萬元20元即日息0.2﹪計付違約金,惟並未特別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況查被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中,數次自承:「違約金可以酌減到法定20﹪」(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5頁背面),上訴人亦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本院自得認定有無過高之情事,而予以酌減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債權之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雖一般民眾向銀行借款,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衡以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週年利率5%以下,而各該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合計多為週年利率10%至20%,即使以現金卡或小額信貸等無擔保之方式借款,其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通常較一般有擔保之借款為高,甚或合計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可能,惟該等違約金約定,同有得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為個案審查之餘地。又系爭債權既已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日息、每萬元0.2%,經換算年息高達週年利率73%,已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20%之3倍有餘,自屬過高,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應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倘上訴人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其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社會狀況、上訴人違約之期間,並考量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所約定如附表所示起迄時點以外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就超過本院酌減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主張就超過附表所示起迄時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以及超過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項次│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以24萬元為本金,自│以24萬元為本金,自84│││97年7月5日起(即被│年9月8日起(即被上訴│││上訴人102年7月4日│人99年9月7日提出違約│││提出利息時效抗辯之│金時效抗辯之日前15年│││日前5年)至99年5月│)至99年5月12日止(│││12日止(即上訴人提│即上訴人提出本金時效│││出本金時效抗辯送達│抗辯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被上訴人之日),按│),按周年利率20%計│││周年利率20%計算之│算之違約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