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聲請人即原告 羅翔
林彩霞 劉瑞敏 胡桓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謝家健 律師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地下3樓、1樓至13樓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對人即參加人 翁俊治
朱兆銓 劉瑞村 李伸一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黃曼莉 律師 曾月娟 律師複代理人 嚴文君
黃翔彥 相對人即參加人 方鳴濤
之1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李恬野律師黃曼莉律師曾月娟律師複代理人嚴文君
黃翔彥相對人即主參加原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劉純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參參加人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崇廣公司)民國101年4月5日民事主參加訴訟狀之狀載內容即明;另參加人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方鳴濤,就本件訴訟以其等分別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參加訴訟乙節,其前提則需證明其為董事及監察人,否則亦無從為訴訟之參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請求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及主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第1案及討論事項第1案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而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第1案即第11屆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案,董事之當選人為參加人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以及主參加原告台灣崇廣公司,監察人之當選人為參加人方鳴濤(見本院卷㈠第60頁),故如本件審理結果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參加人或主參加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受影響,故主參加原告台灣崇廣公司主張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提起主參加訴訟,以及參加人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方鳴濤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況查,聲請人即原告係於101年3月6日當庭收受參加人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方鳴濤提出之民事陳報暨參加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對於渠等之參加並未提出異議,而於本院101年3月6日、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有上開兩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於101年5月2日始具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又主參加訴訟,本質上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基此立法意旨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以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率予駁回。且民事訴訟法第60條係規定於第2章第3節,該節所定之訴訟參加係指狹義之訴訟參加,即學說上所稱之「從參加」,有別於主參加訴訟,故由立法體例觀之,亦難認當事人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駁回第三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本件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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