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婷女選任辯護人張曼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婷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收款書上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共肆枚,及編號5所示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雅婷自民國85年3月27日起至94年8月底止任職址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昌洪實業有限公司,下仍稱亞熱代公司),擔任出納一職,負責處理上2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及向政府機關繳納相關規費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連續利用繳納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於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松山航站)之權利金(特許費)、房屋使用費、電費、勞健保費等費用之機會,製作轉帳傳票向上2公司申請取得應繳納之款項後,僅繳納部分費用,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8萬7,464元侵占入己。嗣又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某日,連續在上2公司設址處,先影印94年5月
3日及同年6月21日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敦南分行蓋用繳款圓戳章之權利金繳款單,並剪下上開繳款單影本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圓戳章圖樣後,將之黏貼於同年4月25日及6月20日尚未繳款之繳款單上,以表示其已繳納相關費用之意,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繳款證明,再於同年8月4日將上開偽造繳款證明均傳真予上2公司會計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2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商銀。嗣因松山航站多次對上2公司處罰滯納金,上2公司人員察覺繳款狀況有異,經詢問許雅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雅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64至68、129、130頁;偵六卷第6至8頁;院二卷第5頁背面、92頁),核與證人即亞熱代公司之代表人 洪富子 及告訴代理人 洪逸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五卷第3、4、62、63、129、130頁;偵六卷第9、
10頁);復有上2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職員資料卡、臺北航空站委託中國商銀代收款存款憑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收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轉帳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及偽造中國 商銀敦 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等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6至29、31至42、46至56頁;偵六卷第47至50、93、94、116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各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成立方法、
結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者,依新法將論以數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身為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上2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及向政府機關繳納相關規費之工作,足見繳納政府規費應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利用向上2公司請款繳納松山航站之權利金(特許費)、房屋使用費、電費、勞健保費等費用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公司出納經手財物之機會,多次偽造繳款證明及侵占公司金錢,所為實有不該,且犯案後逃亡而未到案,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歸案,可見被告本無意面對司法之逃避僥倖心態;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亞熱代公司之代表人洪富子達成和解,但未能與亞熱帶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78、91頁背面、114頁),及其為低收入戶,獨自扶養2年幼子女,有戶籍謄本、低收入證明書可證(見院卷第104、10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見偵五卷第22、24、26、28頁),因被告已交由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遂均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共4枚,及編號5所示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102年6月29日遭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附卷足憑(見院二卷第13、14、17、1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申請時間│應繳款項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94年7月12日│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松山航站電費│20萬878元│├──┼──────┼────────────────┼──────┤│2│94年7月12日│94年6月份亞熱代公司松山航站電費│6萬1,152元│├──┼──────┼────────────────┼──────┤│3│94年7月15日│94年7-9月份亞熱帶公司松山航站│109萬2,290元││││房屋使用費││├──┼──────┼────────────────┼──────┤│4│94年7月15日│94年7-9月份亞熱代公司松山航站│77萬6,053元││││房屋使用費││├──┼──────┼────────────────┼──────┤│5│94年7月25日│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A、B店(禮品│39萬7,956元││││店)權利金(特許費)││├──┼──────┼────────────────┼──────┤│6│94年7月25日│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餐廳一店│37萬816元││││權利金(特許費)││├──┼──────┼────────────────┼──────┤│7│94年7月25日│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餐廳二店│21萬元││││權利金(特許費)││├──┼──────┼────────────────┼──────┤│8│94年7月25日│94年6月份亞熱代公司松山航站│27萬5,240元││││權利金(特許費)││├──┼──────┼────────────────┼──────┤│9│94年8月15日│94年7月份亞熱帶公司松山航站電費│19萬3,011元│├──┼──────┼────────────────┼──────┤│10│94年8月15日│94年7月份亞熱代公司松山航站電費│5萬8,812元│├──┼──────┼────────────────┼──────┤│11│94年8月15日│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健保費│11萬138元│├──┼──────┼────────────────┼──────┤│12│94年8月15日│94年6月份亞熱代公司健保費│2萬6,947元│├──┼──────┼────────────────┼──────┤│13│94年8月15日│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勞保費│8萬9,747元│├──┼──────┼────────────────┼──────┤│14│94年8月15日│94年6月份亞熱代公司勞保費│2萬4,424元│├──┴──────┴────────────────┴──────┤│合計:388萬7,464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印文│備註│├──┼───────────────┼──────┼──────┤│1│94年4月2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收款書上偽造│偵五卷第26頁│││下稱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之94年5月3││││戶收款書(銷帳編號:00000000│日中國商銀敦││││907號)│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壹枚││├──┼───────────────┼──────┼──────┤│2│94年4月25日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款書上偽造│偵五卷第28頁│││基金專戶收款書(銷帳編號:7243│之94年5月3││││0000000號)│日中國商銀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壹枚││├──┼───────────────┼──────┼──────┤│3│94年6月20日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款書上偽造│偵五卷第22頁│││基金專戶收款書(銷帳編號:7205│之94年6月21││││00000000號)│日中國商銀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壹枚││├──┼───────────────┼──────┼──────┤│4│94年6月20日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款書上偽造│偵五卷第24頁│││基金專戶收款書(銷帳編號:7205│之94年6月21││││00000000號)│日中國商銀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壹枚││├──┼───────────────┼──────┼──────┤│5││偽造之中國商│偵六卷第116││││銀敦南分行繳│頁││││款圓戳章印文│││││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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