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慶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蔡嘉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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