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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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鋁製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證人 翁金浮 之證述。㈣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東簡 字第 104 號判決(89.04.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3 號(89.06.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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