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郵務機關退回之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按。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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