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長榮
被   告  劉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自立路口
處時,因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駛之過失,而與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車費用為23,700元(含
零件21,200元、烤漆2,5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嘉
讌所有, 許嘉讌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當天會發生車禍的原因,實係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當天騎車直行經過該路口時,有先行停車後
,並確認左右無車輛後,才騎車直行,本件事故並非被告的
責任。且原告所提報價單金額不符常理,系爭車輛只是小傷
,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有發生交通事故,
且其所在車道為支線道,惟辯稱其有停等才進入路口,本件
事故是原告之過失所致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事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幹線道、被告所在
車道則為支線道且地面繪有「停」之標誌,佐以被告駕車進
入系爭事故路口時並無停等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駛之過失,尚非無據;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兩車是於畫面時間2分40秒時在路口發生碰撞,而畫面時
間2分37秒時已可見被告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未停
等而持續往系爭路口前行,當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且車速
僅時數15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可知依當時情形原告若稍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被
告機車即將通過事故路口之情形而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惟原
告於事發當日向員警陳稱「通過路口時沒有看到對方。」等
語(見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依卷內事證,
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應維修項目,核與本次車
禍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23,700元(含零件21,200元、烤漆2,500元),均屬
修復所需費用,又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未提出相當
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12月
(推定為15日),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19日止
,以使用3年4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用為4,6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
2,50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
71元(計算式:4,671元+2,500元=7,171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負3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與有過失程
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
020元(計算式:7,171元×70%=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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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200×0.369=7,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00-7,823=13,377
第2年折舊值13,377×0.369=4,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77-4,936=8,441
第3年折舊值8,441×0.369=3,1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41-3,115=5,326
第4年折舊值5,326×0.369×(4/12)=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26-655=4,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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