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葉玟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 告 余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票
一紙(票號為TH281961號、發票日記載民國104年2月3日、
到期日記載105年3月30日、受款人記載被告;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下稱前開本票確定裁定),被告旋即以前開本票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355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開54355號執行事
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原告之姓名、指印及地址雖為
原告本人所簽蓋(即手寫之藍色字體及紅色指印),惟當時
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受款人等欄
皆為空白,並非原告所書寫,原告亦無授權同意被告等其他
人代筆簽立,則系爭本票既欠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票據
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之票據。
㈡原告與被告於101年間任職才霸公司期間,曾相識並交往,
之後被告離職,兩造雖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但仍偶有連絡,
兩人間有相當程度熟識與信任關係。而才霸公司為屬販賣看
盤投資軟體公司,該公司販售其中一項年利率百分之18之投
資商品,該商品最低投資額度為300萬元。被告曾任職過該
公司瞭解公司販售商品並有意投資,當時公司此投資商品最
低投資額為300萬元,但被告手上資金不足,故詢問原告是
否有投資可能性,原告詢問才霸公司表示可透過合資方式投
資,由才霸公司安排一位人頭與該公司簽約,資金由想投資
的人合資來達到最低300萬元投資額度,被告鑑於與才霸公
司簽約之對象並非被告本人,若才霸公司發生問題可能會有
求償無門可能性,有一定投資風險,遂要求原告依合資案投
資金額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曾分別於103年9月23
日繳納投資金額16萬元、103年10月3日繳納投資金額8萬元
,兩造約定由原告在本票發票人處先簽名及寫地址之方式簽
發空白本票,其餘依被告實際繳納投資之時間、金額,經原
告確認後授權被告填寫該16萬元、8萬元二紙本票之票面金
額及日期。嗣後,被告表明想再加碼投資,故向原告取得第
三張空白本票即本件之系爭本票,取得後被告卻表示資金不
足,無法再加碼投資,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無效
票,亦未經原告授權填寫金額與日期。如前所述,被告投資
才霸公司之時間為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上旬,與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乃至到期日均相隔甚久,且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給
付與系爭本票同額之25萬元,足見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授權
同意被告在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元整」、發票
日「104年2月3日」、到期日「105年3月30日」及受款人「
余崇偉」等內容(即手寫之黑色字體部分),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為受僱任職於訴外人才霸公司之業務人
員,原告找被告投資才霸公司,當初被告本來不想要投資,
原告說如果被告投資的錢有問題,原告有承諾被告要負責把
被告投資的錢還給被告,原告保證被告投資的錢沒有問題,
故在當時原告任職的人霸公司處,被告交付25萬元給原告,
原告點收後,由被告先用黑色字體把內容(包括發票日、票
面金額、被告姓名、到期日)書寫好,原告當場看沒有問題
後才在發票人的欄位以藍色原子筆簽原告的姓名、蓋指印,
並書寫地址,如此才完成系爭本票的簽立,且原告就此部分
有另外開立一張收受該25萬元之受款收據給被告收執。實則
,原告先前亦曾以簽立系爭本票之相同授權模式,另簽發面
額各為16萬元本票一紙(票號為TH281958號、發票日為103
年9月28日、到期日為104年3月20日;下稱前開16萬元本票
)及8萬元本票一紙(票號為TH281959號、發票日為103年10
月3日、到期日為104年3月20日;下稱前開8萬元本票),原
告簽發該二紙本票之理由及情況與本件之系爭本票相同,均
由原告收款確定後而簽立,且原告先前就前開16萬元本票、
前開8萬元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就該二紙本票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兩造就該二紙本票之票款最後以
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及其利息調解成立(即本院104年8月20
日104年度 司沙 簡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足見原告陳稱其
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前述內容,與實情不符,並無
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
院為前開本票確定裁定後,被告並以前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並有
系爭本票附於前開54355號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54355號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則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
補充權之存在,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該票據仍屬有
效之票據。經查,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先前亦曾以簽
立系爭本票之相同授權模式,另簽發前開16萬元本票、前開
8萬元本票,且原告先前就前開16萬元本票、前開8萬元本票
聲請法院准予就該二紙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兩造就該二紙本票之票款最後以原告給付被告20
萬元及其利息調解成立(即本院104年8月20日104年度司沙
簡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等情,有前開16萬元本票、前開8
萬元本票及本院104年度司沙簡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等影本
在卷可按,並佐以原告於104年2月間另有開立一張自被告處
收受25萬元(即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同)之收據交予被
告收執,此有該收據一紙(收據編號為000358號)在卷可按
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非虛。是原告因收受被
告交付之25萬元,故原告授權同意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補充
填載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元整」、發票日「104年2月3日」
、到期日「105年3月30日」及受款人「余崇偉」等內容,實
堪認定。則被告既經原告授權同意而補充填載系爭本票之前
揭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受款人等內容,依前開說
明,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之票據,甚為明確。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
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
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
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
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
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
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
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
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
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
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
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
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
,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授權被告簽發之有效票
據乙節,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於104年2月間有將與系爭本票同額之25萬元交付原
告乙節,有如前述。且原告僅空言以被告表示資金不足、無
法再加碼投資,被告未將投資款交付原告為由,據此陳稱原
告不須負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惟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從而,執票人即被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
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