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哲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哲立因不滿其居所之 忠承星 鑽社區夜班保全 顏浚庭 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居所當面勸誡降低音樂聲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員警離去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1樓管理室,徒手揮打顏浚庭左耳處附近部位(起訴書記載為「臉部」),致顏浚庭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浚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蘇哲立(下稱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到場,對該期日提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嗣於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以致本院於上開準備期日後函調取得之證據資料,無從對其為訊問,又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並未具狀就準備期日後取得之該等證據資料表示爭執,視同其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全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4月5日凌晨1時許,然告訴人顏浚庭(下稱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即因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扭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則告訴人所受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應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間兜不攏,本件係告訴人嫁禍;又縱認告訴人所受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以手推向告訴人之行為所致,但被告於案發前因大量飲酒,並因長期精神疾病服用管制藥物,於酒精及管制藥物之交互作用下,被告之意識狀況已不清,加上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使被告之意識更加模糊,嚴重減低被告之注意力及控制肢體之能力,當下僅想輕推一下告訴人,以表達對告訴人未經事先告知便擅自帶警察至其居所之不滿,主觀上實無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憂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病,造成情緒焦慮及注意力下降,復於案發前大量飲酒並服用精神管制藥物,於此情況下,被告之辨識能力是否確屬正常毫無任何減低?實應向治療被告此疾病之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函詢調查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原為被告上址居所社區之保全,其於109年4月5日凌晨
1時許,因社區住戶向其反應被告音樂放太大聲,經其向主管回報後,乃請員警前來處理,並陪同員警至被告居所勸誡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遂於員警離去後之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至社區1樓管理室,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耳處附近部位,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4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對警方提示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供其辯識,就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男子為其本人乙情,亦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復有 高柏森 耳鼻喉科診所109年4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暨處方箋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77頁);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耳處附近部位之事實,並經原審勘驗該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此有原審110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見109訴12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至89、91至100頁、偵卷第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雖然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9年4月4日凌晨2時59分許,有該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90、91頁),但因與告訴人及被告供承之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不符(見偵卷第12、17頁),亦與警方當時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音樂聲量之日期為109年4月5日凌晨不合,此有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一般刑事案件基本資料暨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上揭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日期、時間,容或因該監視器紀錄之日時失準所致,因此本件案發之日期、時間,仍應以本院認定如上之日時為準。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原審勘驗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於進入
社區1樓管理室後,即直接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耳處附近部位揮打,造成告訴人踉蹌1步及眼鏡掉落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91至94頁),足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且事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有上開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暨處方箋可稽,足見被告當下顯係針對告訴人左耳處附近部位出手攻擊,非如其所辯僅係輕推告訴人一下而已。再參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案發時年齡為39歲及自承經營餐飲業等情(見偵卷第12頁),顯見其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之成年男子,則其對於出手朝告訴人頭臉處揮打,將造成傷害之結果,應有認識,而其卻仍出手揮打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主觀上無傷害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⑵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錄音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於
進入社區1樓管理室後,除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外,並同時持續數落告訴人不應讓警察上樓,認為告訴人沒有盡到警衛應盡的義務,並向告訴人稱可以去提告等語,被告於過程中口齒表達流暢,無結巴或支吾其詞、所述牛頭不對馬嘴之情形,全程邏輯一貫、意識清晰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夜班保全即告訴人,如果有要上去大樓的人都需要卡片,並且通知該住戶,才可以上去找該住戶,當天告訴人沒有告知我,就帶警察到我的住處,告訴人覺得我音樂開比較大聲,當時我喝醉了,有失眠、焦慮、恐慌的精神疾病,我覺得警衛可以來跟我說,不用找警察上來,所以當時我就很生氣,覺得他沒有盡到保全的責任,等到他跟警察離開時,我就到樓下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帶員警上樓至其居所處理其音樂聲量之事件,而心生不滿,遂待員警離開後,才下樓找告訴人理論。依此情形,被告當時縱使有飲酒或有自稱之精神疾病等情,但從其在員警與告訴人至其居所勸導時,並未當場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係待員警離開後,在告訴人無員警在場保護之情形下,才下樓毆打告訴人等節觀之,可知被告彼時心智正常、意識清晰,且具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並知道如何避險(即等員警離開後才找告訴人),足認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況依被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9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但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亦載明:「個案自述今年下半年開始與社區管理員發生糾紛,之後出現睡眠情況不佳,容易緊張,專注力不佳等症狀」等語,有卷附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即使有睡眠情況不佳、容易緊張、專注力不佳等症狀,亦應係於本案發生後之事。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因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憂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病,及大量飲酒並服用精神管制藥物,而有辨識能力減低云云,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就其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有無減低乙情,向亞東醫院函查一事(見本院卷第18頁),因從上揭客觀事證已可判斷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減低之情形,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聲請。⑶被告於109年4月5日凌晨揮打告訴人左耳處附近部位後,告訴
人即於當天至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生檢查結果為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等傷害,有原審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等可互為參證,因被告揮打告訴人之部位與告訴人受傷之位置相符,且告訴人亦係於受傷當日前往就醫,時間上密接,足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雖然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有至臺北醫院就醫,惟其傷勢為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因該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傷勢並不相同,足徵係屬不同之傷害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案發時間不符、係屬嫁禍云云,核非可採。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無可採,其所為上
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原審依憑前述證據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並無違誤。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帶同員警至其居所勸誡其降低音樂聲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兼衡其前無傷害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地產、有相當收入、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之身心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所科刑度亦稱妥適,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