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健城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健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健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10月15日10時18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0時18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0月15日10時18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我想應該是我服用咳嗽藥水造成的,我是服用甘草止咳水,但是我不是看醫生拿到的,我去○○藥局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0時18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前往該署採集尿液完成,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其嗎啡濃度為370ng/ml,可待因未檢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並辯稱其經採集之尿液檢體何以呈現上開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其因服用咳嗽藥水所致,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提出○○甘草止咳水、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等治療感冒藥品圖片2幀及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我有長期支氣管痼疾,確實去○○藥局購買,但沒有處方籤等語(見原審卷第
276頁)。而原審法院向○○藥局函詢是否有販售「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購買上開藥品時是否需要處方籤?雖經○○藥局函覆原審法院稱:1.本藥局並無販售此藥水,僅有慢性處方籤調劑使用,並對此人(指被告)不熟識。2.需要醫師處方籤等情(見原審卷第197頁),然藥局每日往來之顧客極多,藥局人員對被告不熟識或沒印象實屬正常,且由上開函覆可知,○○藥局內確實有該種咳嗽藥水作為慢性處方籤調劑使用,再參以國人於一般感冒後,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並未就醫,乃民眾常見之用藥習慣;而藥局無處方箋而提供處方用藥,雖屬違規之舉,然在國人濫用成藥之慣習下,在市面上亦非罕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被告雖無法提出其購買上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之處方箋,然綜衡上情,被告辯稱其有至藥局自行購買上開藥水服用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法院:「二、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370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查來文所附照片影本,二罐藥水「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皆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0021725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倘於採尿送驗前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確實可能導致嗎啡陽性反應。從而,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雖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然並不能完全排除可能係被告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所致。
(四)按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中會產生六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會產生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六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1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
3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再將上開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是否含有六乙醯嗎啡成分,經該局依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並未檢出六乙醯嗎啡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即不能判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參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之嗎啡濃度甚低(370ng/ml),僅略高於可檢出閾值(300ng/ml),又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身上有針孔痕跡,或有明顯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等客觀輔助資料。是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0月15日採尿前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雖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依據卷內相關證據,既無法判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且不能完全排除係因被告在採集尿液之前有飲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此鴉片類藥品所致,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判處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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