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貴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貴鵬所犯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所犯之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均分由本院潛股 黃裕堯 法官審理,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為公平審判原則,法官無偏頗性及中立性為其核心內涵,被告因涉及多起刑事案件時,若均分至該股別就審,容易有未審先判之既定印象,而就審理案件實有所偏頗,基於裁判自縛性,前審係指「前次審判」,而非僅指「下級審」,基於法院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既有前述可能偏頗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聲請本院潛股黃裕堯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款規範之目的在於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合併分由本院潛股黃裕堯法官審理,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刑事傳票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述案件之行為人雖同為被告,但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應屬同審級之不同案件,自無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即前審)審判後,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被告所享有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並無受到剝奪、限制或有所減損、喪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
㈡案件為被告與犯罪事實之組合,於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
罪之情形,牽涉犯罪時間、管轄、移送、偵查及審判進度等因素,檢方合併起訴或法院合併審理,乃著眼於訴訟經濟,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實質上仍屬數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即得合併由同一法院、法官審理,故被告一人犯前述各案件,分由承審之黃裕堯法官併為審理,於法無違。況被告所犯之各個案件,均屬不同案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獨立存在,法官對於個別案件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並不必然對被告所犯之另案形成預斷,不能僅因被告所犯之數案件併由同一法官審理,即推論法官心證已有預斷,或欠缺中立性,此種推論,並無根據。故被告以其所犯之前述案件合併由同一法官審理,將有偏頗、預斷之可能,據此推論此情形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被告以此聲請承審法官黃裕堯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