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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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告 許劉美珠
劉吳招治 劉美雪 黃萬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被告 周丁財
周丁煌
周碧娥周碧蓮陳銀霞 (即 周錦上 之繼承人)
周純美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小玲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玉玲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玉容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鴻維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隆榮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盛吉 周詠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宣彣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友志 被告王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王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 周陳銀霞 、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玉容、周鴻維、周隆榮為被告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錦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玉容、周鴻維、周隆榮(下稱周陳銀霞等7人,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陳銀霞等7人為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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