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告 許劉美珠
劉吳招治 劉美雪 黃萬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被告 周丁財
周丁煌
周碧娥 張 周碧蓮 周 陳銀霞 (即 周錦上 之繼承人)
周純美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小玲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玉玲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玉容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鴻維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隆榮 (即周錦上之繼承人)
周盛吉 周詠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宣彣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友志 被告王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王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 周陳銀霞 、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玉容、周鴻維、周隆榮為被告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錦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玉容、周鴻維、周隆榮(下稱周陳銀霞等7人,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陳銀霞等7人為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