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為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揭示可按。查抗告人楊雅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0樓之0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為抗告人坦認在卷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附卷可稽。是而抗告人前於92年間雖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其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原審法院漏引第3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自己無知而犯錯,也深感愧疚,也甘願受罰,但這次的懲罰太重,希望能給予機會改過,使其能接受戒癮治療,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惟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後,5年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為之,係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人以其有心悔改,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即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