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余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原告線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電腦資訊設備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6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42%),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6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萬9,695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還本繳息查詢(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98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振芳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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