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蕭兆敦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15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
第17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車輛交由被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奈特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因不滿原告之維
修服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30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居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陳家興」帳號登入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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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友不要被騙了,地址○○○區○○路○○號」等語,足生
貶損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
誹謗罪,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6日確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
6,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6日確定,
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既因對原告公然侮辱而遭法院判刑,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經營保養廠,104年間每
月所得30,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見被
告刑事警詢筆錄),103年間所得為290,674元、104年
間所得為625,446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身分資力(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彌封袋),以及被
告對原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內容、行為次數、影響所
及、情節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6,3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40,000元,方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