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吳貴真
被   告  謝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經國家
派赴至金門服役,放假期間只回新莊家中,未曾收過法院小
額民事判決公文(105年度桃小字第424號)公文,此刻正辦
理再審狀之撰寫,父母未在龍潭居住之事實也已請雙親撰寫
切結書,屆時會附在再審狀內以供證明。又於104年12月17
日上午10時雙方至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協商,我方調查
該地區地號座落不明,所有權歸屬不明,亦未有保存登記,
土地及建物均未能證明係該公司所有,已請對方提出私人土
地之證明,卻遲未獲得回應,若為公有土地,對方違法建築
導致我方車輛受損,均依車輛折舊情形負擔相關費用。又對
方要求我方回復車禍現場毀損處,卻未詢問我方意見,逕將
現場整理,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垃圾清運費用
,以上情形我方均可自行處理。對方要求我方將牆面毀損處
復原,卻逕將牆面修補,並提出空心磚等費用55,500元,經
我方多次詢問相關工程背景人員,500磚僅5,000元,即可將
毀損牆面回復原有面貌。又管理費6,000元係從何而來,不
知所云,為何要我方負擔,均未說清楚。而38,500元包含底
板鐵架、不鏽鋼烤等費用,我方只知車禍撞毀牆面、後方鐵
架招牌等,不知為何也要我方負擔均未說明,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
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之人,亦即執行債
務人,被告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異
議之訴,未具備此要件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
由,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600號強制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之結果,
原告並未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是其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訴訟判
決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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