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上訴人 許勝智 原名 許經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三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⒍⒎⒏部分),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屬自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所犯搶奪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後述駁回上訴之竊盜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⒋⒌部分,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竊盜三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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