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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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偉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台中市○區○○路○○○號「順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趁甲○○因生意缺錢周轉而急迫需錢之際,在「順富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甲○○,並要求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9,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為108%)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先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後,實際僅給付甲○○91,000元,其後即按月向甲○○收取利息,計已取得117,000元之重利。嗣於98年4月21日,為警在乙○○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簽發供質押之100,000元本票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甲○○所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面額100,000元本票1紙,係被害人甲○○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本票1紙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甲○○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甲○○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本票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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