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許經緯.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2月、5月、4月,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50號裁定減得之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
7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9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㈠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3、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4、5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財物得手。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2、6、7、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6、
7、8所示方法,搶奪取如附表一編號2、6、7、8所示財物得手。
㈢嗣經甲○○、辛○○、己○○、丙○○、庚○○、乙○○、
丁○○、壬○○報警,經警循線於99年4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於戊○○至上處欲牽取其如附表一編號6搶奪犯行所搶得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時,當場逮捕之, 嗣復 在戊○○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及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旁、桃園縣○○鎮○○○街道路旁,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己○○、丙○○、庚○○、乙○○、丁○○、壬○○、 陳俊欽 、 黃素玲 、 陳志遠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4日之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已 陳明 對證人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4日之警詢中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對證人甲○○、己○○、丙○○、庚○○、乙○○、丁○○、壬○○、陳俊欽警詢中之證述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本院審理時復提示上開證人證人甲○○、己○○、丙○○、庚○○、乙○○、丁○○、壬○○、陳俊欽、黃素玲、陳志遠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4日之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甲○○、己○○、丙○○、庚○○、乙○○、丁○○、壬○○、陳俊欽、黃素玲、陳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丁○○、壬○○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非伊所為,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因為求交保方承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辛○○指認非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第一件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部分),伊係於99年2月28日晚上8時40分在桃園市○○路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將正在發動中的車子騎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158頁);復於99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車號000-000(為825-
ECN之誤)亦係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將車騎走,之前否認本次犯行之陳述為不實,伊現在承認於99年3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騎走,並將原來竊取之贓車留在原地,伊確認第一件(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係於99年2月28日晚上8點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伊竊取HS7-507號光陽之機車,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伊因而竊取之,第二件(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則係伊在99年3月8日晚上8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並將原來竊取之贓車留在原地,將被害人機車騎走之過程中,伊並未與被害人之身體接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189頁)。經核被告上揭供述內容非常具體且詳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搶奪細節(如:機車之廠牌、犯案之時間、地點、遺留車輛等情)均詳加描述。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遭竊情節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於99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伊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遭竊,遭竊機車係光陽機車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就遭搶奪情節證稱:伊於99年3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騎車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有一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後撞擊伊所有之機車,並對伊說為何轉彎不打方向燈,當時伊並未理會,繼續往家裡方向行駛,行駛中聽到男子叫伊,伊就停車並折返至該男子之車輛旁,該男子問伊車輛有無損壞,伊因而下車檢查車輛之損壞情形,並告知該男子車輛並無損壞,然該男子趁其不注意,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重機車騎走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由證人甲○○、辛○○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於於99年2月28日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旋於99年3月8日遭人騎乘使用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被告上開所供與證人甲○○、辛○○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堪認屬實。此外,復有證人甲○○、辛○○之報案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偵查中為求交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方為有罪之陳述云云,惟查,本院於99年10月21日審理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偵查卷第189頁第13行至第30行之內容),勘驗結果如下:「㈠時間13:45至25:02即偵查卷第189頁第13行至第30行筆錄內容之錄影,筆錄內容記載與光碟錄影之問答內容相符。㈡時間14:04起,被告即主動向檢察官陳明之前否認HS7-507車號機車係其竊取為不實在,且被告自行向檢察官陳明該機車車號。㈢時間17:47起,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詢問被告是否係以假車禍方式,被告尚且辯稱因為當天下雨,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㈣時間20:55起,被告即自行交代所犯竊盜及搶奪案件之過程。㈤檢察官為訊問時,語氣平和,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被告神情自然,意識清楚,並自由陳述。而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均有仔細察看電腦螢幕上筆錄之繕打內容。」(見本院卷第20
6頁背面至第207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而被告陳述時之神情亦屬自然,並無任何捏造或憑空猜臆、假造不存在之犯罪事實而生之緊張、焦慮或猶豫等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情狀,均係主動陳明,並仔細察看電腦螢幕上筆錄之繕打內容以確認,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更辯稱係因當天下雨,故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明確陳述車號000-000之機車廠牌係屬光陽,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後,遺留車號000-000之機車在犯罪現場,被告對此等細節均陳述歷歷,如被告未為上開犯行,如何能僅憑空想像,即就全然未經歷過之事實為如此詳盡之形容,且復與證人甲○○、辛○○證述之情節一致?況依卷附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已因本案遭羈押,且依卷附該次訊問筆錄,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請准予具保之情,另參諸若被告確未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衡情當極力辨明,豈有反而供承其未為之犯行之理?是被告所辯為求交保方為不實供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嫌身高,與被告之實際
身高175公分有所差距,所指非同一人云云。經查,雖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犯嫌身高約160公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39頁),雖與本件被告身高有些許之差距,惟一般常人以肉眼評估高度、長度、距離等,本即易發生誤差,且證人辛○○當天有穿著高跟鞋,而所見高度亦可能因站姿、地勢等因素有所影響,況本件案發突然,衡情證人辛○○當時情緒本應十分緊張,對歹徒之身高亦可能因誤判或記憶模糊而有錯誤之情,尚難因證人辛○○所述歹徒之身高與被告有所差距,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又主張: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人,於99年
3月8日搶奪證人辛○○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即於99年3月10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卡使用,99年3月12日復交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人使用,系爭手機最早之使用人方係搶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惟查,證人黃素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10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友人「陳志遠」的舅舅拿給伊使用,伊朋友間手機常換來換去,陳志遠的舅舅表示該手機係朋友委託他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舅舅叫 楊志德 ,目前在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黃素玲就系爭手機之來源亦不清楚,僅知楊志德表示係他人委託轉賣,而楊志德現又在通緝中,所在不明,則僅可認定證人黃素玲取得來源不詳之手機使用,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因強盜、搶奪、竊盜案件所得之贓物,未必均由犯嫌自行使用,亦即可能轉以銷贓、丟棄等方式輾轉流入他人手中,且被害人辛○○之系爭手機係於99年3月8日遭搶奪,然證人黃素玲則係於99年3月10日方使用系爭手機,時間上亦無重疊矛盾處,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2之自白應屬事實,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4、5、6、7、8部分:附表一編號3、5、6、7、8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5、6、7、8所示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為附表一編號6、7、8犯行時有戴口罩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惟證人乙○○、丁○○、壬○○均未證述當時歹徒(即被告)有戴口罩之情,參諸當時上開證人均有與被告面對面且談話,對被告是否有戴口罩乙節當不致記憶錯誤,被告稱其為附表一編號6、7、
8犯行時有戴口罩乙節,當係記憶混淆,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按刑法第325條第
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5151-YT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有一男子騎乘車號末三碼為
976之機車撞擊伊車子後方,並到伊車旁敲擊車窗表示車後有東西掉下來,要伊下車察看,伊看車子沒什麼狀況後,男子問伊沒事吧,隨即騎車離去,等伊回到家後發現皮包不見了,伊的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53頁、第56頁),則被告係趁證人即被害人丙○○離開自小客車並至車後察看車子狀況時,趁證人丙○○所有之皮包(下稱系爭皮包)脫離證人丙○○之持有,趁其未注意徒手竊取系爭皮包,證人丙○○亦未察覺被告將系爭皮包取走之情形,是被告出手拿取系爭皮包之情形非屬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為竊盜,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2、6、7、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雖證人壬○○陳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104頁),惟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全然未被告此部分傷害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則公訴人顯然未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予以起訴,又關於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之事實,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得手並騎車離去之際,經證人壬○○拉住被告騎乘之K9Y─697號重型機車尾部,車行約1.8公尺後,證人壬○○放手後,跌倒在地乃受有左手手掌、右手手肘擦傷、左右腳膝蓋之瘀傷,則被告所此部分傷害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8搶奪犯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犯行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查本件證人壬○○係於被告搶奪得手騎車離去之際,以拉住被告騎乘之K9Y-697號重型機車尾部,致遭拖行約1.8公尺後始放手,已足確認被告當時縱有於證人壬○○拉住其騎乘機車尾部仍逃逸之行為,然其並無任何朝向證人壬○○為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脫逃行為,自難與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等同觀之,且亦難遽認其為免逮捕之脫逃行為已達於致使證人壬○○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依前開之說明,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6、7、8犯行
係構成自首之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之人及其犯罪事實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震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八德市○○路○○○巷○○弄2衖12
7號,被害人乙○○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搶匪搶走,現場留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伊分析該類案件,認為此案可對相類似案件有所突破,故伊前往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的位置調閱周遭所有監視系統,發現一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失竊位置行竊車號000-000號機車,藉車號000-000號機車找到證人陳俊欽,陳俊欽供稱係一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當日向他借車,竊車時所穿著之帽子、雨衣及行竊後該名男子以步行方式於失竊地點出現,根據帽子、雨衣及監視器正面影像,證人陳俊欽確定該名男子即係他年籍不詳之友人,伊再請證人陳俊欽想想被告是否常在某地放置車輛,證人陳俊欽因而告知警方可前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查看,當時在警方前往詢問證人陳俊欽時,已有被害人庚○○(即報案失竊車號000-000號機車)、乙○○(即報案遭搶車號000-000號機車)、 許秀蕙 (即報案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者為搶奪)、壬○○(即報案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者為搶奪)之報案資料,且已先調得各該犯案地點之監視畫面,透過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犯嫌所戴之半罩式、頂上白色中間黑色線條之安全帽及犯嫌逃逸的方向,已可研判當時在埋伏地點欲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即是涉及被害人庚○○、乙○○、丁○○、壬○○案件之犯嫌,另丙○○也遭相同手法拿取財物之案件,伊有調到被害人丙○○從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忠勇西街、忠勇街方向之錄影監視器影像,尾隨在丙○○所駕駛車輛後方的機車車號即為L3T-976號,再調得失竊位置的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前往竊車,而L3T-976號機車即是被害人己○○在99年3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遭竊之車輛,在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遭竊地點有拍到被告身形之監視畫面,因此警方當時即可認定丙○○遭搶奪案件及被害人己○○遭竊機車案件係被告所為,故警方在99年4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逮捕被告時,已可認定被告涉犯被害人己○○、丙○○、庚○○、乙○○、丁○○、壬○○之各案件,因此警方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詢問上開案件時,僅係就被告涉犯之案件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則承辦員警於99年4月23日下午9時30分許逮捕被告時,已透由遭竊車輛、犯案手法、行車方向、犯嫌穿著及監視錄影等畫面,交叉比對出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各案件,故警方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之犯行已經「發覺」,縱被告嗣後方自白搶奪、竊盜等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甫出監
未及1年,即又再為本件多次犯行,且犯罪手法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
8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7、8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均屬妥適,至於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3、5求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4、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則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前科紀錄,惟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多件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搶奪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戴之黑色口罩及附表一編號6犯行
頭戴之頂上有白色中間黑色線條之安全帽,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方式│主文│備註││號││、地點││││├─┼───┼────┼─────────────┼─────┼───────────┤│1.│甲○○│99年2月│戊○○見甲○○所有、車牌號│戊○○竊盜│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28日20│碼HS7-507號重型機車1部未│,累犯,處│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時40分許│取下鑰匙,且仍在發動中,乃│有期徒刑陸│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在桃園│徒手竊取甲○○上開機車得手│月。│卷第32頁至第35頁)││││縣八德市│。││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介壽路 1│││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段938號│││號偵查卷第36頁)││││前│││⒊報案證明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37頁)│├─┼───┼────┼─────────────┼─────┼───────────┤│2.│辛○○│99年3月│戊○○騎乘附表一編號1犯行│戊○○意圖│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8日20時│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為自己不法│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50分許,│型機車,並戴口罩(未扣案)│之所有,搶│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在桃園縣│,自後方碰撞辛○○所所騎乘│奪他人之動│卷第38頁至第45頁)││││八德市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產,累犯,│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興路575│車,趁辛○○下車察看未及防│處有期徒刑│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巷口│備之際,以突然騎乘辛○○所│壹年柒月。│號偵查卷第48頁)│││││有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徒手││⒊報案證明單(見99年度│││││搶奪辛○○所有上開機車1部││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放││第46頁)│││││置有辛○○所有之皮包1個及│││││││皮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數位相機1台、│││││││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戊○○即騎乘搶得之上開機車│││││││逃逸。│││├─┼───┼────┼─────────────┼─────┼───────────┤│3.│己○○│99年3月│戊○○見己○○所有車牌號碼│戊○○竊盜│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30日22│L3T-976號重型機車未取下鑰│,累犯,處│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時許,在│匙,乃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有期徒刑伍│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桃園縣八│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月。│卷第49頁至第50頁)││││德市中山│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放置││⒉報案證明單(99年度偵││││路1段15│有己○○所有之身分證1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6號前│得手。││51頁)│││││││⒊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震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4.│丙○○│99年3月│戊○○騎乘如附表一編號3犯│戊○○竊盜│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31日0時│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機│,累犯,處│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30分許,│車,自後方碰撞丙○○所駕駛│有期徒刑伍│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在桃園縣│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月。│卷第52頁至第59頁)││││八德市忠│車,趁丙○○下車查看疏未注││⒉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震平││││勇街329│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號前│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座皮包1只(內有丙○○所有││至第172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包1只、皮夾1個、郵│││││││局提款卡1張、內附門號0989│││││││086085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只、無線網卡),得手後許勝│││││││智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6機車離去,丙○○於戊○○│││││││離去後,始發覺其上開財物遭│││││││竊。│││├─┼───┼────┼─────────────┼─────┼───────────┤│5.│庚○○│99年4月│戊○○見庚○○所有、車牌號│戊○○竊盜│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8日23時│碼629─DHT號重型機車1部│,累犯,處│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10分許,│未取下鑰匙,乃以該鑰匙啟動│有期徒刑伍│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在桃園縣│上開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月。│卷第77頁至第79頁)││││八德市廣│開機車得手。││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福路20巷│││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15弄18號│││號偵查卷第80頁)│││││││⒊報案證明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81頁)│││││││⒋監視錄影畫面(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69頁)│││││││⒌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震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⒍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62、│││││││63、64頁)│├─┼───┼────┼─────────────┼─────┼───────────┤│6.│乙○○│99年4月│戊○○騎乘附表一編號5犯行│戊○○意圖│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日15時│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為自己不法│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45分許,│型機車,並頭戴頂上白色中間│之所有,搶│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在桃園縣│黑色線條之安全帽(未扣案)│奪他人之動│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八德市建│,自後方碰撞乙○○所騎乘之│產,累犯,│88頁至第90頁)││││國路44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巷73弄2│,趁乙○○下車察看未及防備│壹年伍月。│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衖127號│之際,以突然騎乘乙○○所有││號偵查卷第92頁)││││前│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徒手搶││⒊報案證明單(見99年度│││││奪乙○○所有上開機車1部(││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放置││第91頁)│││││有乙○○所有之豹紋小錢包1││⒋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中之│││││個、書本1本、零錢300餘元││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行照、健保卡、臺銀提款卡││11588號偵查卷第74頁│││││、駕照各1張),得手後,許││)│││││勝智即騎乘搶得之上開機車離││⒌監視錄影畫面(見99年│││││去。││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⒍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震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7.│丁○○│99年4月│戊○○騎乘附表一編號6犯行│戊○○意圖│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6日21時│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自己不法│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28分許│重型機車,自後方碰撞丁○○│之所有,搶│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在桃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奪他人之動│卷第93頁至第98頁)││││縣八德市│用小客車,經丁○○下車察看│產,累犯,│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建國路與│,未發現碰撞痕跡後返回車上│處有期徒刑│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大勤街口│,戊○○即佯裝向丁○○問路│壹年伍月。│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且藉故向丁○○借紙筆且代││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為書寫,戊○○即趁丁○○認││)│││││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徐秀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蕙所有當時放置大腿上之LV品││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牌皮包1只(內有丁○○所有││號偵查卷第99頁)│││││之現金2萬餘元、 燦坤 卡1張││⒋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中之│││││、HAPPYGO卡1張、WORKING││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HOUSE卡1張、 屈臣氏 會員卡││11588號偵查卷第74頁│││││1張、IDO天使卡1張、I││頁)│││││CASH卡儲值卡1張、紫色化妝││⒌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震平│││││包1只、DHC吸油面紙1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丁○○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各││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1張、 張政棠 所有身分證、花││至第172頁)│││││旗信用卡各1張、渣打銀行存│││││││摺、南亞煤氣行之渣打銀行存│││││││摺各1本),並造成丁○○右│││││││手虎口淤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戊○○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8.│壬○○│99年4月│戊○○騎乘附表一編號6犯行│戊○○意圖│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22日2時│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自己不法│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30分許,│重型機車,見壬○○甫將原騎│之所有,搶│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在桃園縣│乘之停放左列地點,且皮包尚│奪他人之動│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八德市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即假裝│產,累犯,│)││││壽路2段│向壬○○問路,趁壬○○未及│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352巷12│防備之際,即徒手奪取壬○○│壹年伍月。│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號│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內有壬○○所有現金500元││卷第206頁至第207頁│││││、CANON廠牌數位相機1台、││)│││││手機1只、金融卡、信用卡)││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K9Y-697機車加速離去。││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106頁)│││││││⒌報案證明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81頁)│││││││⒍失物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105頁)│││││││⒎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查卷第74頁│││││││)│││││││⒏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震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姓名││├─┼─────┼──┼───┼──────┤│1│快樂購聯合│1張│戊○○│與本案無關。│││集點卡││││├─┼─────┼──┼───┼──────┤│2│NONSTOP卡│1張│戊○○│與本案無關。│├─┼─────┼──┼───┼──────┤│3│家樂福會員│1張│戊○○│與本案無關。│││卡││││├─┼─────┼──┼───┼──────┤│4│converse卡│1張│戊○○│與本案無關。│├─┼─────┼──┼───┼──────┤│5│7-ELEVEN卡│1張│戊○○│與本案無關。│├─┼─────┼──┼───┼──────┤│6│ 艾朵 美妝品│1張│戊○○│與本案無關。│││會員卡││││├─┼─────┼──┼───┼──────┤│7│深藍色運動│1件│戊○○│與本案無關。│││長褲││││├─┼─────┼──┼───┼──────┤│8│灰色羽絨外│1件│戊○○│與本案無關。│││套││││├─┼─────┼──┼───┼──────┤│9.│機車鑰匙│1支│癸○○│與本案無關。│├─┼─────┼──┼───┼──────┤│10│黑色安全帽│1個│癸○○│與本案無關。│├─┼─────┼──┼───┼──────┤│11│鑰匙│1組│戊○○│與本案無關。│├─┼─────┼──┼───┼──────┤│12│鑑定報告含│1張│戊○○│與本案無關。│││證物(衛生││││││紙DNA報告││││││)││││├─┼─────┼──┼───┼──────┤│13│鑑定報告含│1個│戊○○│與本案無關。│││證物(口罩││││││DN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