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上訴人 李寶華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寶華㈠基於營利目的,或與已判決確定之 廖正中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彥甫 五次,或自己單獨販賣予陳彥甫一次;㈡與廖正中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延熏 二次;㈢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信輝 未得逞;㈣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龔絢莞 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廖正中、陳彥甫、賴延熏、吳信輝與龔絢莞等人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或廖正中與陳彥甫、賴延熏、吳信輝及龔絢莞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上開證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而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係在新北市○○區○○路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買,每次購買數量及金額不一定等語,並據以論述上訴人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陳彥甫、吳信輝,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各情,復依案內資料逐一說明陳彥甫、賴延熏、吳信輝與龔絢莞等人所取得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之論據,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至上訴人聲請之證人 吳國民 ,業經原審傳喚無著,原判決既已說明吳國民因另案經法院發布通緝,已屬所在不明等由,上訴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促使該證人到場,其據以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即難認係合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信輝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及又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自係依法遞減之,而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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