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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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曼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鈕曼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叁拾點捌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鈕曼麗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前科;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火車站出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二十三點八四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一批;嗣其自行將該批海洛因分裝為五包:其中二包為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淨重計三十點四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七點九六,換算純質淨重為二十三點七二公克;其餘三包為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再經其摻入葡萄糖稀釋後,淨重計零點五二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一,換算純質淨重計零點一二公克(乃上開五包海洛因之淨重計為三十點九五公克,純質淨重計二十三點八四公克;起訴書所載之「驗餘淨重三十點八七公克」,為本案為警查獲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第一次鑑定之驗餘淨重合計);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攜帶上開五包海洛因,投宿基隆市○○區○○街○○○號「新好景汽車旅館」八○七室;而為警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汽車旅館八○七室內查獲,並扣得其皮包內之上開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及粉末五包、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不詳粉末三包、吸食器一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固分別有所明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若該不起訴處分經送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二○四五號、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四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刑事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同一案件經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處分亦屬無效(參閱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自版,八十一年十一月重訂七版,第三五三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行為人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內在犯意不同(此情形與傷害、殺人未遂之關係類似),故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經調查結果,如不能證明有販賣意圖,而其持有毒品倘為施用毒品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就該被訴事實,全部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鈕曼麗原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該局一百年十月六日基隆機字第一○○○○一四六○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嗣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分別製作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提起公訴,另就被告經移送偵辦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尚敘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起訴等語;嗣上開起訴案件,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繫屬本院;而該不起訴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三七五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基檢達良一○○偵四七四四字第○二七七三一號函(函文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及所附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及判決見解暨上開說明,因被告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自不得強裂為二,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既確定在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後,則該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而非本案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張佩剛郭永達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至扣案二包碎塊及三包粉末,均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該二包碎塊,淨重計三十點四三公克,驗餘淨重計三十點三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七點九六,換算純質淨重計二十三點七二公克;其餘三包粉末,淨重計零點五二公克,第一次驗餘淨重計零點五一公克(起訴前經檢察官囑託鑑定),第二次驗餘淨重計零點五公克(起訴後經本院囑託鑑定),純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一,換算純質淨重為零點一二公克;乃上開五包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及粉末之淨重合計為三十點九五公克,第一次經法務部調查局驗餘之淨重計為三十點八七公克,第二次經同機關驗餘之淨重計為三十點八六公克,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二四○七○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五一四一○號函為憑。另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雖經採尿送驗,其結果未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係同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特別規定,即毋庸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或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然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原記載為「八包(驗餘淨重三十點八七公克、純質淨重二十三點七二公克)」。然查:其上開數據所憑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其中記載之「驗餘淨重三十點八七公克」,係「五包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及粉末」之驗餘淨重合計;另所記載之「純質淨重二十三點七二公克」者,則為該「五包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及粉末」其中之碎塊「二包」之純質淨重,尚不包括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三包」;至所稱「八包」,除上開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及粉末之「五包」外,則尚包括「三包」未經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之不詳粉末;易言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八包」、「驗餘淨重三十點八七公克」及「純質淨重二十三點七二公克」,並非代表同一或範圍相符之客體,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殊未明晰而仍具疑義。乃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即就此補充敘明該「八包」,僅「其中五包含海洛因,驗餘淨重計三十點八七公克,海洛因其中二包(原編號一、二)之純質淨重計二十三點七二公克;其餘三包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基於檢察一體、起訴與審判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保障原則,起訴書就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若有尚存疑義之情況,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補充敘明而予被告有充分答辯機會之情節,定檢察官訴訟上請求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前科,且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長期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危害甚鉅,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因貪圖便宜及為避免一再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之動機及目的,購入數量不少之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犯行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二包碎塊及三包粉末,均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該二包
碎塊,淨重計三十點四三公克,驗餘淨重計三十點三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七點九六,換算純質淨重計二十三點七二公克;其餘三包粉末,淨重計零點五二公克,二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驗餘淨重計零點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一,換算純質淨重為零點一二公克;乃上開五包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及粉末之淨重合計為三十點九五公克,驗餘淨重計三十點八六公克,業如前述,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採樣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亦可參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則該部分即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未經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之不詳粉末三包、吸食器一組及現金二萬一千五百元,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與本案被告犯罪有何關係,且非屬違禁物,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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