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上訴人 洪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正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車搭載 吳淑敏 ,吳淑敏不慎將其任職而保管之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空白支票,遺置車內,發現後委請 陳信國 尋回,卻為陳信國隨手放置,上訴人見狀私取,填載金額並行使等情,則吳淑敏之身分,應係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原判決於量刑時,縱然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卻謂上訴人尚未和「告訴人吳淑敏」和解,已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且因此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顯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因遭他人逼債,恐家人安全堪虞,一時失慮,竊取空白支票、簽發使用,祇有一張、面額非大,已與持票人和解,未造成金融交易市場重大危害,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論處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上訴人「對被害人宜興公司造成之信用損失非微,且尚未與其等(按指宜興公司及吳淑敏)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犯後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未能明確坦白承認犯行,難認其有深切悛悔之意」,不宜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職權行使,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誤。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屬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細節爭執,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妄指為違誤,殊難認為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牽連之竊盜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判,則此輕罪名部分,自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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