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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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陳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陳維明
陳劍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即訴外
陳金釵 所承租耕作,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定有觀本字第7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陳金釵之兒子即原告、訴外人 陳信義 、訴外人 陳維青 (原名陳阿城,即被告陳劍峰之父)與被告陳維明於民國66年5月15日經父母見證協議分家,約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其中七分地之權利,陳信義、陳維青、陳維明則各分得系爭土地二分地之權利,並簽有由訴外人 李榮 所代筆之鬮書(下稱系 爭鬮 書)。嗣因原告曾為陳信義償還債務,陳信義因此將其依系爭鬮書分得系爭土地二分地之權利讓與予原告,故原告、陳維明、陳維青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分別為13分之9、13分之2、13分之2。
㈡又除原告外,其餘人等均未曾實際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然
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未自任耕作者,不得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亦不得繼承取得承租之權利,故陳金釵於68年間死亡後,原告仍與陳維明及陳維青在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配合下,依系爭鬮書及原告與陳信義間之約定,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陳維明、陳維青,惟漏未註明原告、陳維明、陳維青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分別為13分之9、13分之2、13分之2。
㈢現因系爭土地遭重劃分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得向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補償,並由陳維明代筆簽訂桃園市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六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租佃補償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償契約書),然因系爭三七五租約未載明承租人間之比例,即暫以原告、陳維明、陳維青之子陳劍峰各得分配補償費三分之一為計算而簽訂。嗣原告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楊青穆 收受新臺幣(下同)512萬8,842元之補償金,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亦應領得上開金額,惟此分配方式對原告甚為不公,依系爭鬮書及原告與陳信義間之約定,被告2人均溢領276萬1,68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該筆溢領金額。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不得以系爭鬮書訴請被告2人返還
溢領之補償金,然被告2人均係未自任耕作,自不得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是原告應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唯一承租人,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自應全部歸屬於原告,惟原告念及先前親誼,暫僅於本件為部分請求,亦即原告暫僅以應分得已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13分之9為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1.被告陳維明應給付原告276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劍峰應給付原告276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金釵於68年9月11日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即
由陳金釵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維明、被告陳劍峰之父陳維青、訴外人 陳葉甚 、訴外人陳信義、訴外人李 陳阿祘 、訴外人 廖王勉 、訴外人李 鄒阿庙 共同繼承,惟陳葉甚、陳信義、李陳阿祘、廖王勉、 李鄒阿庙 均就陳金釵之遺產拋棄繼承,遂由原告、陳維明、陳維青平均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並於69年1月19日向觀音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陳維明、陳維青,嗣桃園縣政府於69年2月8日函覆觀音鄉公所就該變更登記申請准予備查。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陳維明、陳維青迄今已近40年,均未曾產生爭議,而陳維青死亡後,陳維青之耕作權由被告陳劍峰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日遭重劃分配,兩造自出租人處領
取補償金,惟原告卻於領取補償金後,始提出系爭鬮書,並主張分配比例為原告占13分之9,被告各占13分之2。然系爭鬮書係於66年即已作成,且係由訴外人李榮代筆,立書人均未在系爭鬮書上親自簽名,陳金釵亦未簽名或蓋指印,難認系爭鬮書是陳金釵及立書人之真意。再者,系爭鬮書係以消滅遺產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應為遺產分割協議,自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將一部分繼承人除外之分割協議自屬無效,而陳金釵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李陳阿祘、廖王勉、李鄒阿庙(下稱李陳阿祘等3人),而李陳阿祘等3人於69年1月19日方拋棄繼承,故於系爭鬮書作成時,仍應為陳金釵之繼承人,惟李陳阿祘等3人卻未於系爭鬮書上簽名或用印,足見系爭鬮書未經陳金釵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鬮書主張其應分得13分之9之耕作權,應屬無據。
㈢縱認系爭鬮書係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然其性質僅為債權契
約,在尚未實際就遺產進行分割前,並不因該債權契約而直接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應以系爭鬮書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履行物權行為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原告未曾依據系爭鬮書為任何請求,而系爭鬮書作成迄今已近40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依系爭鬮書主張任何權利。
㈣又當初於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繼承及變更時,係由全體繼
承人委託原告全權辦理,原告已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繼承及變更辦理登記,且確實將陳維明、陳維青列為現耕繼承人,另訴外人即草漯村村長 李彰濱 亦出具現耕繼承人證明書,其上有 李漳濱草漯村辦公室之大印,足見陳維明、陳維青均為現耕繼承人,得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原告至本件訴訟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再者,於105、106年間,被告2人均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休耕轉作事宜,亦徵被告2人為自任耕作,是被告2人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取得補償金,自屬有據。
㈤況原告於109年8月1日同意系爭補償契約書時,業已親自
簽名蓋章,更提供銀行帳戶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轉帳方式支付原告補償金,足見原告對系爭補償契約書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記載並無意見,且已欣然同意並提供帳戶領取補償金,嗣後卻提出系爭鬮書爭執其應以13分之9之比例領取補償金,足見原告主張實已前後矛盾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㈠陳金釵為原告陳信長、被告陳維明、被告陳劍峰之父陳維青之父親。
㈡陳金釵早年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與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㈢陳金釵於民國68年9月11日亡故,繼承人有原告陳信長、被
告陳維明、陳維青、陳信義、陳葉甚、李陳阿祘、廖王勉、李鄒阿庙。其中陳信義、陳葉甚、李陳阿祘、廖王勉、李鄒阿庙均拋棄繼承。
㈣原告陳信長、被告陳維明、被告陳劍峰之父陳維青及出租人
於69年1月19日向觀音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陳信長、被告陳維明、被告陳劍峰之父陳維青,並未註記彼此之權利範圍為何,並經桃園縣政府於69年2月8日函覆觀音鄉公所該變更登記申請准予備查。
㈤陳維青過世後,其系爭耕地之耕作權由被告陳劍峰繼承。
㈥109年8月1日因系爭耕地遭重劃分配,兩造與出租人簽定
系爭補償契約書,其上記載兩造三人就系爭耕地之補償金分配比例為各3分之1。
㈦原告及被告2人均已分別收受楊青穆所給付的補償金512萬8,842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確有分別自楊青穆處收受系爭土地之部分補償金各512萬8,8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兩造以承租人身分與系爭土地出租人所簽訂之系爭補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可見該契約書第一條即記載「雙方同意依平均地權第6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由直轄市或縣政府認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即得逕為註銷租約,承租人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備註:106年2月3日公告)依該土地公告年度(106)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詳見後附之出租土地補償費計算表(表格1)~(表格5)」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該契約書之表格4中明確記載由楊青穆補償兩造三人每人各512萬8,842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該契約書乃經原告、被告陳維明親自簽名蓋章,陳劍峰之部分則是由其授權由陳維明代為簽名蓋章,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2人自楊青穆處取得補償金512萬8,842元,乃是基於兩造與出租人間所簽立系爭補償契約書之約定,而原告對於系爭補償契約書之真正未予爭執,亦未就該契約書事後有何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予以舉證,自應認被告2人取得該補償金512萬8,842元有其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之情形而屬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鬮書及其與陳信義兼之約定,原告、被
告陳維明、被告陳劍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13分之9、13分之2、13分之2云云。惟查:
1.系爭鬮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系爭鬮書上陳維明的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所提出三七五租約變更申請書、亡陳金釵子孫系統圖、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維明的印文(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至87頁),目視應為相同云云,然觀諸上開印文之外觀可見,系爭鬮書上陳維明印文之大小,顯較被告所提出文件中陳維明之印文為小,且系爭鬮書上陳維明印文之右上角,因影印及與下方文字重疊之關係,已有模糊不清之情形,是僅以肉眼觀察,尚無法逕認上開不同文件中陳維明之印文是否確屬相同,是認原告以此主張陳維明印文之真正,並不足採;而原告就兩造是否確有簽立系爭鬮書一事,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被告陳維明與被告陳劍峰之父陳維青3人間有就系爭鬮書所載之事項達成協議。且就原告主張陳信義將其依系爭鬮書所取得系爭土地13分之2之權利移轉予其一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而參諸原告、被告陳維明及被告陳劍峰之父陳維青於陳金釵死亡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申請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系爭土地於陳金釵死亡後,係因陳信義、陳葉甚、李陳阿祘、廖王勉、李鄒阿庙均拋棄繼承,故僅由原告、被告陳維明及被告陳劍峰之父陳維青繼承耕作權。而其3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係因繼承而來,且該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申請書上並未提及原告、陳維明及陳維青之權利範圍為何,而難認其3人有另行約定繼承比例之情形,則自應以其3人繼承陳金釵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為其等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比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況縱依系爭鬮書及原告所稱陳信義轉讓權利予其之約定,而認定原告、陳維明、陳維青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原為13分之9、13分之2、13分之2,惟原告於109年8月1日既已與被告及系爭土地出租人簽立系爭補償契約書,重新約定兩造就補償金分配之比例,自足任兩造間已有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變更為各3分之1之合意,是被告依系爭補償契約書之約定,自仍屬有權收受楊青穆所給付之上開補償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均係未自任耕作,自不得為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承租人,是原告應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唯一承租人,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自應全部歸屬於原告云云。然查,被告陳維明及被告陳劍峰之父陳維青於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繼承之時,均為現耕繼承人等情,業據草漯村長李彰濱出具現耕繼承人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亦於載有「陳葉甚等五人願意拋棄給陳信長、陳維明、陳維青繼續承租耕作」之三七五租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用印,有該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顯示原告對此並無異議,益徵陳維明、陳維青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證據所呈現事實之事證,自難認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均未自任耕作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維明、陳劍峰各給付原告276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桃園市○○區○○段│├──┬───┬───────┤│編號│地號│面積(㎡)│├──┼───┼───────┤│1│427-2│4,229│├──┼───┼───────┤│2│427-42│3,897│├──┼───┼───────┤│3│427-43│1,672│├──┼───┼───────┤│4│427-44│3,313│├──┼───┼───────┤│5│427-45│2,779│├──┼───┼───────┤│6│427-46│2,215│├──┼───┼───────┤│7│427-47│3,804│├──┼───┼───────┤│8│427│465│├──┼───┼───────┤│9│427-48│1,315│├──┼───┼───────┤│10│427-49│2,905│├──┼───┼───────┤│11│427-50│2,245│├──┼───┼───────┤│12│427-51│3,305│├──┼───┼───────┤│13│427-52│59│├──┼───┼───────┤│14│427-53│2,415│├──┼───┼───────┤│15│427-54│315│├──┼───┼───────┤│16│427-55│31│├──┼───┼───────┤│17│427-60│459│├──┼───┼───────┤│18│427-67│190│├──┼───┼───────┤│19│427-70│180│├──┼───┼───────┤│20│427-11│410│├──┼───┼───────┤│21│427-62│1,758│├──┼───┼───────┤│22│427-59│236│├──┼───┼───────┤│23│427-61│80│├──┼───┼───────┤│24│427-63│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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