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 劉進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外甥葉○○,於民國106年間與上訴人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其女友即訴外人高○○名義,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系爭629、640、644、646地號土地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惟因無法籌措足額資金,而先於106年12月16日,以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629地號土地,並已將系爭629土地登記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葉○○與上訴人另於107年11月10日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640地號土地,簽約當日上訴人攜帶系爭640、644、646地號及同段64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至訴外人陳○○處,與印鑑證明等文件一同置於桌上,委由陳○○辦理系爭640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將系爭6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當日身體不適,離開時忘記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帶離開。因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葉○○洽談,陳○○卻未經上訴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遭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其等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前揭情事乃上訴人於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因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或葉○○間,就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並無贈與之合意存在;縱認上訴人有為贈與表示之外觀,惟此係受詐欺所致,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644、646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底去電訴外人葉○○欲借款,遭其婉拒後,改稱要將系爭土地便宜出售予葉○○。適葉○○之未婚妻高○○有意在竹山地區購置農地以興建農舍,葉○○基於輔助高○○之意,與上訴人商議後,合意以45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但買賣簽約過程中發現,系爭
644、646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係共有,與買方原先認知有間,且若支出450萬元購地頗感壓力,經雙方當場再次協商,最終決定由高○○以250萬元,購買系爭629地號土地;高○○於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6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另於107年11月10日,突因需錢孔急(據聞上訴人並非真的缺錢,應係因私下買賣期貨即將斷頭,又不欲讓配偶、家人知悉,方須向外籌措),再次向葉○○借款遭拒後,提出願將前揭640、644地號土地緊急以20萬元賤價出售,經 葉泫淇 火速轉告此情予其未婚妻高○○並徵得其同意,當日南下協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於簽約磋商過程,上訴人突然另拿出645、646地號土地權狀,表示留著該二筆亦無用,不如半買半相送,一起移轉所有權,而買賣價金再加10萬元為30萬元就好,條件則是全部價金需於同年月12日前付清,將來葉泫淇並須幫忙安置供奉其家中之 玄天 上帝神像,葉泫淇隨即以電話回報高○○經其應允,葉○○即代理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640、644、645、646地號土地,嗣因實價登錄等因素,經兩造同意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而辦理移轉,及暫時不移轉系爭645地號土地,並不記載於系爭契約上,僅交付所有權狀,系爭640地號土地高○○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開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縱若上訴人與代書間有傳達錯誤,被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而被上訴人係依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644、646地號土地,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況且上訴人既非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一)上訴人與高○○於106年12月16日,在竹山○○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629地號土地予高○○,買賣價金為250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並委由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高○○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7年9月1日簽定通行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6
40、644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227-2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7頁通行協議書,本院卷第124、126頁筆錄)。
(二)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0日,在竹山○○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64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30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上訴人當天攜帶所有系爭640、644、645、6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前往。另親自交付107年11月12日印鑑證明書,及委由陳○○辦理系爭6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33-2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1-11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第117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5、126頁筆錄)。
(三)兩造提出之106年12月16日系爭62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勘驗結果:第1-5頁兩份契約內容看似相同,但騎縫章與其他約定事項用印不同,且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有2張第5頁,而第2張第5頁上面的其他約定事項除了有第一張第5項的約定事項一、二、三以外,另多了四、五、六點:即第四點「本買賣竹山鎮○○段○○○小段地號629、僅供①宮廟②農宿③資材室,使用須於兩年內完成申請手續及建築構工4年內未完成,照原價無息收回,退還所付價款。」、第點「如一次承購,須含道路用地87之7、645地號」、第點「如有承購637國有財產地,須無條件地價加手續費購買」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64、167-18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四)上開2件買賣契約均是由葉○○出面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且上開2件契約之買賣標的未涉及系爭644、646地號土地。
(五)系爭644、646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18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該2筆土地已被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見原審卷第53-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18-119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23-14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644、646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18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上訴人主張系爭644及646地號土地其在不知情之下,遭證人葉○○、陳○○或被上訴人持向其詐得之非特定用途印鑑證明及其遺落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64
4、646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意思云云,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644及646地號土地在其不知情之下,遭詐欺移轉登記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44及646地號土地在不知情之下,被移轉登記云云;惟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先後受託辦理系爭629、64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經過,證稱:
106年12月、107年11月先後幫兩造處理土地移轉登記的事宜,106年這次本來是要買賣系爭4筆土地,價金是450萬元,後來葉○○說錢不夠,只買系爭629地號土地,所以契約將450萬元改為250萬元,標的劃掉3筆。107年那次是葉○○打電話來說被上訴人要很便宜賣他土地,後來雙方就來事務所,標的是系爭640、644地號土地,要賣20萬元,伊很詫異,認為低於行情,但雙方確定要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又丟出兩張權狀,分別是系爭645、646地號土地,葉○○說錢不夠,但上訴人很堅持說要賣,最後確定以30萬元買4筆土地。這4筆土地,其中系爭645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有稅的問題,其他有持分的地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的問題,時間比較久,最後雙方決定系爭644、646地號土地用贈與的方式,交通用地系爭645地號土地不過戶,因為有稅的問題,系爭645地號土地權狀就直接交給葉○○,其他系爭644、646、640地號土地權狀當場交給伊去辦理移轉登記,伊還有跟雙方確認同意針對系爭645、644、646地號土地部分不要記載在契約的其他約定中。簽約時兩造及葉○○都在場,伊就系爭644、646地號土地就直接辦理,一般贈與不會有私契,也因為兩造都在現場講好,伊拿雙方的私章,辦理完後系爭640、644、646地號的土地權狀全部交給葉○○;洽談當時上訴人的意識是清楚的,因為是贈與伊很在意他的狀況。另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上訴人交給伊臺中事務所的助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94-200頁)。
2、核證人陳○○之證述,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參與2次買賣,高○○是伊未婚妻。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賣土地,伊沒錢,後來由伊、兩造、代書陳○○,總共4個人在一起協商,最後以30萬元買系爭640、644、646地號土地,系爭645地號土地因為代書辦理上有一些問題,所以沒有登記,簽約時買賣契約沒有記載系爭644、646地號土地是因為這2筆土地是共有,且價格比較便宜,所以伊、兩造及陳○○協調說用贈與的方式,至於為何贈與沒有書面記載伊不知道,都交給代書處理。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645地號土地權狀最後交給伊,其餘上訴人交給代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0-204頁)相符。而觀之系爭644、646地號土地於移轉予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共有土地(見原審卷第53、57頁),可徵證人陳○○、葉○○所為有關上訴人所有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係考量有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問題,雙方合意採贈與移轉之證述,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以未涉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通行協議會製作書面契約(參原審卷第97頁),則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給他人之贈與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贈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亦無簽立其他書面私契,有違常情云云。兩造未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贈與之意思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名人高○○既有就系爭644、646地號土地合意辦理贈與移轉之事實,書面私契即非債權契約成立要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過往處理贈與土地之方式,均有簽訂書面私契之習慣,自難僅以未製作書面私契,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64
4、646地號土地,係在其不知情下,遭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4、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644、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7年11月10日遺落在證人陳○○處,證人陳○○在系爭644、646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文,並早已知悉上訴人給的印鑑證明用途有誤,拖延將近1個半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未果後,才請葉玄淇告知上訴人須重新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此不法行為將系爭6
44、646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所提供申請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即30萬元價款付清日)之印鑑證明書,因為其上所載用途「申請目的:房屋土地買賣」(見原審109頁),致無法供辦理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使用,而先辦理撤回登記申請,證人陳○○乃通知葉○○請上訴人另外申請印鑑證明,上訴人因而申請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131頁)等情,業據證人即○○事務所之代書及律師曾○○(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其助理即證人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陳○○亦已說明係因上訴人住臺中,距離較遠,所以本件辦理需時較久(見原審卷第196頁)。再者,上訴人並未提供印鑑章給證人曾○○,或其助理即證人陳○○留存一情,亦業據證人陳○○(見原審卷第196頁)、曾○○(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證述明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上訴人確實在場參與一節,復據證人陳○○(見原審卷第195頁)、葉○○(見原審卷第200頁)證述在卷,衡情,證人陳○○顯無從私下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又上訴人主張系爭644、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7年11月10日係不慎遺忘在證人陳○○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葉○○、陳○○證述情節不符;而上訴人若無意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645地號土地與系爭640地號土地一併處分,衡情,當無將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同帶至證人陳○○處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主張遺落之時間為107年11月10日,但上訴人遲至1年後,才於108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常理。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644、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7年11月10日係不慎遺忘在證人陳○○處,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陳○○在系爭644、646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文,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採。
5、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陳○○於辦理系爭644、646地號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過程,曾私自盜刻印章使用於撤回土地登記申請案,如上訴人確有同意贈與系爭644、646地號土地土地,且上訴人知悉撤回一節,其上所蓋印文應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於辦理系爭644、646地號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過程,曾因印鑑證明用途不符而先撤回土地登記申請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案件撤回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惟兩造為了辦理107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過戶事宜,有留存便章給○○事務所供辦理登記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負責承辦本件登記之證人陳○○持以辦理撤回聲請登記案件,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有超逾授權使用之範圍。又衡情,不論何領域之聲請案件,大多均可依受理之政府單位或事業機構之通知補正文件或直接撤回後再補正文件,要難僅以曾撤回聲請再重新送件即推認有不法動機、目的。上訴人雖聲請將該申請書併上訴人提供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95頁),送鑑定該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源於上訴人之便章(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惟上訴人亦不爭執撤回聲請登記案件不須用印鑑章,而依國人習慣,除印鑑章外,一人同時有許多顆便章所在多有,縱使申請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印文不符,亦不足以推翻該申請書上之印文係以上訴人提供之便章所蓋印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送鑑定印文之聲請即無必要。
6、上訴人復主張其並不缺錢,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以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計算現值將近94萬元,根本沒有動機賤賣云云;並提出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之合計200萬元定存單4張為證。惟上訴人有存款之情形下,選擇出售土地之原因為何,為其個人之理財規畫,已難認與本件買賣有何關涉。況且,就證人陳○○證述:標的是系爭640、644地號土地,要賣20萬元,伊很詫異,認為低於行情,但雙方確定要買賣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及證人曾○○證述:系爭640、644、646地號土地是107年11月10日簽約,因為上訴人急著用錢,要求要在107年11月12日一定要付清款項,所以我們才會要求上訴人當天也要交付印鑑證明,並且在契約書和登記申請書用印,才不會到時候付款完畢,而上訴人不賣產生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暨證人葉○○證述:本件買賣、贈與事後,有聽過上訴人說賣太便宜等情(見原審卷第202頁)互為勾稽,可知,本件縱使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名下有存款,但不能排除因其個人理財規畫產生急需資金,卻又不願或不能動用存款情形下,而決定低於行情價出售系爭土地,換取所需資金,但上訴人事後認為賣太便宜,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況且,且證人陳○○亦曾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確實要以前述金額出售後,方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為配合上訴人資金需求之期限,安排相關簽約、用印、取得印鑑證明等事宜,故自無從僅因土地售價低於行情一節,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姐曾○○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自承證人曾○○並未參與整個買賣及移轉土地過程,且待證事實為上訴人發現系爭644、646地號土地遭移轉後,有向被上訴人及葉○○反應(見原審卷第275頁)。則證人曾○○既未親見親聞整個買賣及移轉土地過程,僅於嗣後自上訴人聽聞知悉此事,故無傳訊證人曾○○必要。
7、依上各情以觀,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均在場,且有辦理土地登記之證人陳○○在場,亦經兩造充分溝通才簽訂系爭契約,客觀上並未見證人葉○○、陳○○或被上訴人有任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侵害權利行為。此外,上訴人主張遺落土地所有權狀及遭詐欺交付未特定用途印鑑證明一節,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而無法證明證人葉○○、陳○○或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故意侵害其權利之積極事實,準此情形,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係遭詐欺或侵權行為,而為系爭644、64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現非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主張因遭詐欺或侵權之方式,使其移轉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644、64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或本於所有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644、6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之林姓助理,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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