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20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智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0000-00」;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失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再度下手行竊,並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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