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凱全
被 告 吳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機
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並自民國一一
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5條第2項約定,其利息之計算依第
5目方式為之即「本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目前
為年息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第6條第4
項約定:「甲方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第一項違約金外並應依原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