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54號

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告 卓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於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亮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雨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4年5月1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79,989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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