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黃崇鑫 (原名 黃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
欠新臺幣(下同)17,203元,及其中本金16,267元自民國95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俟104
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年息15%)。前開債權嗣經台北富邦銀行讓與原告,並將
上情登報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
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
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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