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邱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
借款利息之利率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民國109年3月25日
(以下稱參考日)參考利率為年息1.845%】,嗣後如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調整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及第9條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含視為到期)起,照應還
本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貴行得按
後列『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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