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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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傷害、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1712號、91年易字第2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92年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二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因買酒缺錢,復夥同成年男子乙○○(俟到案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2日早上9時50分許,由甲○○騎乘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乙○○至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134之30號丁○○所有未有人看守之舊工廠牆垣前,見該工廠歇業多時,現場無人住居或看守之便,推由乙○○留在舊工廠牆垣外把風接應,甲○○則攀越圍牆進入該舊工廠內,徒手竊取 劉建仁 所有之油桶鐵蓋100個(價值新臺幣25
0元),得手後,再攀越圍牆外出,並交付給乙○○後,旋由甲○○牽該機車欲招呼乙○○離去之際,適為鄰居 黃福雄 發現上情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述油桶鐵蓋100個,而甲○○則乘隙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4年5月24日審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並核與證人黃福雄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遭竊情節符合,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一紙,現場圍牆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徵,並有起獲油桶鐵蓋100個之贓物領據在案足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踰越圍牆而犯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圍牆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之乙○○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傷害、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1712號、91年易字第2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92年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二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簡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易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不端,此有前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再參酌本件之犯罪之手段、目的、行為之情節及所得僅價值250元許,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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