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0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花蓮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00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46條第3項、第2項分別明定綦詳。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第二庭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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