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因管理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
人 鄭阿石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當事人間確認無因管理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叁佰元」;事實及理由欄內即判決書第八頁第十一行關於「喪葬費用合計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喪葬費用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事實及理由欄內即判決書第十頁第一行關於「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費用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合計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就原告所得請求喪葬費用之部分,依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九頁⑴至⑸項金額合計,應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而非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