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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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人即被告PHANVANHA(中文譯名 潘文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第3782號、第4052號、第4933號、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PHANVANHA(中文譯名潘文和)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ANVANHA(中文譯名:潘文和,即「 阿哈 」或「 阿和 」;下稱潘文和),NGOVANTOAN(中文譯名: 吳文全 ,即「 阿全 」;下稱吳文全)、NGUYENVANCANH(中文譯名: 阮文景 ,即「 阿景 」;下稱阮文景)、TRANDANHTAI(中文譯名: 陳名財 ,即「 阿財 」;下稱陳名財)、NGUYENVANC
ONG(中文譯名: 阮文功 ,即「 阿功 」;下稱阮文功)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東 」、「 阿平 」之成年男子,均為越南籍。而潘文和原係依法申請入境居留之勞工,然於民國101年3月,即自臺南地區受僱之場所逃逸,隨後即四處打零工營生。緣阮文景於民國103年底,即因經常至 阮玉珍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越南小吃店」(僅為營業場所未供人居住;下稱「越南小吃店」)賭博,知悉前往該處聚賭之人均身懷財物,乃趁向吳文全借款時亦將將上情告知吳文全,吳文全乃興起貪念,遂邀集陳名財,陳名財再輾轉招覓潘文和、阮文功及「阿東」、「阿平」加入行動,其等7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上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阮文功4人所涉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件同案已確定部分),於103年2月2日深夜23時許許,由潘文和將其與陳名財、阮文功事前準備之玩具手槍1支(係阮文功向不知情朋友借得;未據扣案,材質不明,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難認確屬兇器)、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開山刀5支(為潘文和、陳名財購買;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裝於隨身背包攜帶,吳文全則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司機 徐富成 (對前揭強盜計畫不知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吳文全再與潘文和、陳名財、阮文功、綽號「阿東」、「阿平」6人,一起搭乘徐富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俟翌日即103年2月3日零時許,抵達前揭「越南小吃店」,吳文全等一行人囑咐司機徐富成停車在旁等候,其等6人下車後即配戴潘文和遂取出背包內之口罩、頭套供彼此間遮掩面貌,再以電話聯繫依計畫已事先進入「越南小吃店」假意賭玩之阮文景,阮文景遂將該處後門打開接應進入店內,潘文和等一行人遂分持前揭玩具手槍及小型開山刀,威嚇店內在場之阮玉珍、 涂玉妹 、DUONGDINHHUY(中文名: 涼庭輝 ,下稱涼庭輝)、 韓金梅阮金華 、PHANVANNGO
C(中文名: 潘文玉 ,下稱潘文玉)、 阮玉雪阮春香周玉麗 等9人均不准動,阮文功並出言恫嚇:「若亂動就要砍頭」等語施以脅迫,使阮玉珍等9人均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嗣吳文全等6人分別強取①阮玉珍所有之手環1條、戒指1個、耳環3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多元;②涂玉妹所有之項鍊1條、戒指3個,③涼庭輝所有之手機1支、戒指1個,④韓金梅所有之項鍊1條、手機1支、現金3萬多元;⑤阮金華所有之項鍊1條、戒指1個、皮包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1千元);⑥潘文玉所有之手機1支、皮包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5千多元);⑦阮玉雪所有之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7萬元;⑧阮春香所有之項鍊1條、18K金戒指2個、白金戒指1個、手機1支、現金20萬元;⑨周玉麗所有之現金8千元,而吳文全等6人為掩飾阮文景為內應之事實,亦佯裝將阮文景之財物取走。得手後,吳文全等6人隨即逃離「越南小吃店」,繼而將作案用之其中3支開山刀棄置於案發現場。而計程車司機徐富成眼見吳文全等6人戴頭套口罩、持開山刀倉皇逃逸之上情,仍基於隱蔽人犯之犯意,載運吳文全等6人逃離現場,並依指示先後載運其等分別至臺中第一廣場及南投等處所(徐富成所涉隱蔽人犯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嗣吳文全、潘文和等人則輾轉前往南投地區某處朋分贓款,潘文和亦分得6萬5千元。且於103年3月8日即潛逃出境返回越南。嗣經阮玉珍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附近草叢扣得潘文和等人棄置現場之小型開山刀3支,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繼而循線於同年3月27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吳文全;又於103年4月21日,因陳名財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拘獲,且扣得附表一所示供強盜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二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繼而陸續拘獲阮文功,阮文景而查悉上情。迄至108年4月4日,潘文和由越南搭機擬前往日本,而在桃園機場過境轉機時,因業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在案,經航警查得其通緝犯身分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阮玉珍、涂玉妹、涼庭輝、韓金梅、阮金華、潘文玉、阮玉雪、阮春香、周玉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潘文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25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大致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258頁),惟就所參與程度之輕重及犯後有無分贓等情節,則辯稱:伊並非謀議策劃之人,且到場後原本僅在屋外把風,嗣因見附近有警車巡邏燈不斷閃爍,始進入屋內叫喚吳文全等人趕快出來,全程均未下手威嚇被害人,且案發後旋即北上打零工,亦未分得任何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5、259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已願意認罪,且並非本案起意謀劃犯罪之人,到場後實僅擔任把風之次要角色,亦未分得贓款或財物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與本案已確定部分之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等人
,係於103年2月2日23時許,由共犯吳文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司機徐富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再與被告、陳名財、阮文功、綽號「阿東」、「阿平」等6人一同搭乘司機徐富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越南小吃店」,俟抵達目的地後則囑咐司機徐富成在附近停車等候,被告等人下車後遂配戴事前準備之口罩、頭套遮掩面貌,並電話聯繫已依計畫事先進入「越南小吃店」假意賭博之阮文景,阮文景則將「越南小吃店」之後門打開接應被告等6人進入該屋內,被告等6人旋分持所攜帶之玩具手槍、開山刀等工具,威嚇在場之被害人阮玉珍等
9人,進而強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阮文功於偵查、本件同案已確定部分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徐富成於偵查及本件同案已確定部分之原審審理中,就如何接送被告等人到場、離開現場等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又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珍、涂玉妹、涼庭輝、韓金梅、阮金華、潘文玉、阮玉雪、阮春香、周玉麗於警詢中就遭被告等人強盜過程及被害財物損失等情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539號影卷第29-34、36-37頁、他字第429號影卷第7-8頁、偵字第4933號影卷第146-148、150-161頁),並有被告等人於案發前事先勘查現場環境之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暨地圖對照、現場遺留刀械照片、案發地點外觀照片、司機徐富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涼庭輝、韓金梅領回手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單、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司機徐富成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39號影卷第13-18、19-21、35、38頁、他字第429號影卷第67-7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佐。另本件為警在「越南小吃店」後方荒地烤漆浪板圍籬上採集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最初申請入境居留時建檔留存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0300291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975號影卷第193-19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同案已確定部分之偵審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㈡又關於被告係負責準備扣案小型開山刀等工具,且確與共犯
吳文全等人分持之進入上開「越南小吃店」威嚇脅迫在場之前揭告訴人而強取其等財物等情,業據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及於本件同案已確定部分之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
⒈吳文全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刀子、玩具槍等都是「阿財」、
「阿哈」準備的,「阿功」有叫裡面的人不要動,「阿哈」有對他們搜身搜包包(見偵字第4933號影卷第36頁、偵字第4975號影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阿景」說越南店有很多人在打牌,裡面有很多錢,「阿財」想要去搶錢,就找了「阿功」、「阿哈」、「阿平」、「阿東」一起,「阿哈」、「阿財」準備刀子,「阿功」帶槍,「阿景」先進去打牌,但「阿財」有告訴大家後門可以進去,進去以後其等搶了黃金、錢、手機,錢每人分6萬5千元,阿景分3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539號影卷第46反面-47頁反面)。
⒉陳名財於偵查中供稱:103年2月3日凌晨,伊與「阿平」、
「阿東」、「阿哈、阿和(被告)」、「阿功(阮文功)、「阿全(吳文全)」共6人前往越南小吃店搶錢,「阿和」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與「阿全」、「阿東」、「阿平」等人各拿1支刀,搶完錢後由「阿哈」負責分錢,伊欠「阿哈」之4萬元則由 伊朋 分之款項內扣除等語(見偵字4052號卷第108頁反面、偵字第4975號卷第50、85-8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帶背包,被告說裡面有東西(指工具)快到後門時,被告就把刀、口罩拿出來給伊與其其他人配戴及持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468號影卷㈠第143、144頁)。
⒊阮文功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與「阿財」、「阿和」、「阿全
」及另外2人去強盜,伊本人拿槍,是「阿全」跟他好朋友談,然後「阿財」打電話找伊一起去搶,進去之後強迫你面的人把錢、金飾、手機等物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4933號影卷第179-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刀子是潘文和拿出來的,伊拿假槍,槍是伊向朋友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468號影卷㈠第141頁)。
㈢參酌案發後,共犯吳文全係率先103年4月2日在南投縣草屯
鎮為警拘獲,而共犯陳名財則因另涉詐欺案件,則至同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大雅區為警查獲,至共犯阮文功遲至同年
5月15日,始在高雄地區為警拘獲,且先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39號影卷第2頁、偵字第4052號影卷第2-4、49頁、偵字第4933號影卷第2-4頁),衡情其等亦無事先勾串設詞推諉被告之虞;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全然否認有參與本案,證人陳名財、阮文功於竟為維護被告,一致翻異前詞改證稱:其等均沒看過在庭被告,不認識被告云云(見原審素緝卷第276、292頁),益見其等並未因被告於案發後逕自潛逃返回越南而心生怨隙進而有誣陷被告之情。故依前述㈡部分所示共犯吳文全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詞,堪認被告確有負責準備強盜所用之開山刀、口罩等物,且被告等6人進入「越南小吃店」後,均有分工下手實行強盜舉動,並無人係單純處於把風之狀態,要屬明確,是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乃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等人於強盜財物時係持扣案開山刀為之,因各該刀刃均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鋒利,若以之揮刺,輕者將造成人之身體流血,重者甚至足致生命之危,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本件被告及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阮文景、「阿東」、「阿平」等人於實施強盜財物行為時復均在場分工,自屬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阮文景、「阿東」、「阿平」等7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單一加重強盜之犯意,同時以前揭脅迫行為,使告訴人阮玉珍、涂玉妹、涼庭輝、韓金梅、阮金華、潘文玉、阮玉雪、阮春香、周玉麗均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對涂玉妹等9人強盜財物,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叄、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暨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案係因共犯阮文景在「越南小吃店」賭輸而向吳文全借錢,吳文全乃得知該處經常有聚賭情形,且輸贏可達數十萬元而興起貪念,始邀集陳名財,再由陳名財輾轉夥同被告等人犯案乙情,業據共犯阮文景、吳文全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82號影卷第94頁反面、偵字第3539號卷第67頁反面),堪認被告並非本件提議犯案之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潘文和乃提議一同前往越南小吃店強盜取財」(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而對於攸關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⑵又關於扣案之小型開山刀,其中
3支係被告等人逃逸時棄置於現場附近草叢而為警起獲,其餘2支則在拘獲共犯陳名財之處所為警起獲等情,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052號影卷第18、
123頁),原審判決漏未敘明此部分扣案情形且亦未就該開山刀3支宣告沒收,顯有未合。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認其非謀議犯罪之人,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捨合法申請來臺之工作不為而逃逸,另基於貪念,以本件非法強盜手段攫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精神之畏佈及財產損害,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即畏罪潛逃出境,經緝獲後迄至繫屬於本院期間始坦承犯行相較於他共犯等人而言,固有較值苛責之處;然念其究非興起犯意及策劃犯罪之主謀及目的、手段尚非甚危激烈、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越南籍人士,於本件案發期間已自合法受僱場所逃逸,案發後自行潛逃出境,嗣因自越南搭機過境轉機而因本案通緝遭逮捕到案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468號影卷㈠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11-13頁),審酌其在我國境內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並無停留在台之必要,自不宜允其等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自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沒收章節規定宣告之。經查: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等人犯加重
強盜罪持之脅迫告訴人等所用之工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與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強盜財物時遮掩面貌免遭指認所用,且均係由被告、陳名財事先準備而顯為其等所有且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共犯陳名財、吳文全供陳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小型開山刀1支,則為共犯阮文功向他人借用且已返還所有人,業據證人阮文功於本件同案已確定部分之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468號影卷㈠第141頁),既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除編號18外,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業經共犯吳文全、阮文功、陳名財、阮文景、徐富成等人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屬違禁物,惟亦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否認有分得任何贓款云云,然共犯吳文全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強盜後之財物,其等每人分到6萬5千元等語,證人阮文功於本件同案已確定部分之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分贓係在南投,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468號影卷㈠第141頁反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合法受僱場所逃逸後,即自處打零工,日薪4500至2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被告既鋌而走險犯下此案,且現場強盜所得現金贓款非少,共犯等人旋即朋分不法所得,方屬合理,被告辯稱其分文不取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要無可採,故而,被告實際所得之贓款6萬5千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地點│備註│├──┼───────┼──┼───┼───────┼───────────┤│1│小型開山刀│3支│潘文和│棄置犯罪現場附│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陳名財│近草叢│(103偵4933號影卷第43│││││││頁照片)│├──┼───────┼──┼───┼───────┼───────────┤│2│小型開山刀│2支│同上│臺中市大雅區龍│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善二街112巷2號│(103偵4933號影卷第10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刀套│3個│同上│同上│同上│├──┼───────┼──┼───┼───────┼───────────┤│4│頭套│1個│同上│同上│同上│├──┼───────┼──┼───┼───────┼───────────┤│5│手套│7支│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扣案不予沒收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地點││號│││持用人││├─┼───────────────┼───┼────┼──────────┤│1│ACER筆電(S/N:NXRXOTA00000000│1台│吳文全│臺中市○里區○○路│││C673400)│││192號│├─┼───────────────┼───┼────┼──────────┤│2│NOKIA手機│1支│同上│同│││(IMEI:000000000000000)││││├─┼───────────────┼───┼────┼──────────┤│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阮文功│高雄市○○區○○○路│││(IMEI:000000000000000)│││977巷14號4樓│├─┼───────────────┼───┼────┼──────────┤│4│中華電信hinet帳單( 林銘勇 )│2張│陳名財│臺中市○○區○○○街││││││112巷2號│├─┼───────────────┼───┼────┼──────────┤│5│生活開銷記帳本│1本│同上│同上│├─┼───────────────┼───┼────┼──────────┤│6│監視器(含鏡頭)│1組│同上│同上│├─┼───────────────┼───┼────┼──────────┤│7│innomoboble手機│1支│同上│同上│││(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8│市內電話機│2台│同上│同上│├─┼───────────────┼───┼────┼──────────┤│9│現金│1500元│同上│同上│├─┼───────────────┼───┼────┼──────────┤│10│匯款單(戶名: 陳秋霞 )│1張│同上│同上│││00000000000││││├─┼───────────────┼───┼────┼──────────┤│11│新豐交通公司名片( 陳卿耀 )││同上│同上│├─┼───────────────┼───┼────┼──────────┤│12│NOGIA手機1支(無SIM卡)│1張│同上│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13│市內電話機│2台│同上│同上│├─┼───────────────┼───┼────┼──────────┤│14│筆電│1台│同上│同上│├─┼───────────────┼───┼────┼──────────┤│15│被害人轉單│6張│同上│同上│├─┼───────────────┼───┼────┼──────────┤│16│教戰守則講稿1│1疊│同上│同上│├─┼───────────────┼───┼────┼──────────┤│17│ 金項鍊 │1條(│同上│同上││││39.97││││││公克)│││├─┼───────────────┼───┼────┼──────────┤│1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同上│同上││││0.6公││││││克│││├─┼───────────────┼───┼────┼──────────┤│19│吸食器│3組│同上│同上│├─┼───────────────┼───┼────┼──────────┤│20│市內電話機│2台│同上│同上│├─┼───────────────┼───┼────┼──────────┤│21│gateway│3台│同上│同上│├─┼───────────────┼───┼────┼──────────┤│22│數據機│1台│同上│同上│├─┼───────────────┼───┼────┼──────────┤│23│IP分享器│1台│同上│同上│├─┼───────────────┼───┼────┼──────────┤│24│市內電話機│5台│同上│同上│├─┼───────────────┼───┼────┼──────────┤│25│無線電對講機│2台│同上│同上│├─┼───────────────┼───┼────┼──────────┤│26│IP分享器│1台│同上│同上│├─┼───────────────┼───┼────┼──────────┤│27│gateway(黑色)│1台│同上│同上│├─┼───────────────┼───┼────┼──────────┤│28│gateway(白色)│1台│同上│同上│├─┼───────────────┼───┼────┼──────────┤│29│印表機│2台│同上│同上│├─┼───────────────┼───┼────┼──────────┤│30│Samsung手機│1支│阮文景│彰化縣○○鎮○○路2│││(IMEI:000000000000000)│││段35號│├─┼───────────────┼───┼────┼──────────┤│31│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32│帳冊│1本│同上│同上│├─┼───────────────┼───┼────┼──────────┤│33│金項鍊(10.03錢)│1條│吳文全│臺中市○里區○○路││││││192號│├─┼───────────────┼───┼────┼──────────┤│34│金項鍊(10.12錢)│1條│陳名財│臺中市○○區○○○街││││││112巷2號│├─┼───────────────┼───┼────┼──────────┤│35│現金│7100元│吳文全│臺中市○里區○○路││││││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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