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喀啶苯己酮之咖啡包玖包(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6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13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且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能謹慎自持,再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持有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咖啡包9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α-吡喀啶苯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13號、109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1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同時向同一人所購得等語,且外包裝亦均相同(見卷附扣案物照片),足徵均含有同一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上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α-吡喀啶苯己酮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