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訴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仁順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可欣 ,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為 楊人傑 ,嗣繫屬於本院時各自變更為宋仁順、白烈燑,渠等並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9日、108年4月18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理由㈠狀、新北市政府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經濟部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頁、41、42、130-13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並無不符,自均應予以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辦理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所拍賣之土石堆為伊所有,並由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西瓜寮公司已清運搬走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被上訴人無權出賣伊所有上開土石,致伊受有損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表示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109-111頁),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來請求之主要爭執點均在於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是否為其所有,及是否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之問題,二者之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其債權能獲清償。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之利益顯屬同一,且其上開追加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121頁),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前曾於91年12月18日對西瓜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5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前案土石堆,與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合稱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為輔助西瓜寮公司之參加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2年4月2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下稱1381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土石堆確為伊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應將前案土石堆返還予伊。西瓜寮公司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參加效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1381號確定判決不當,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1381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該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參加效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參加效力之可言:
(1)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本訴訟裁判及於參加人之效力,謂之本訴訟裁判之參加效力。惟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然基於「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此項效力僅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間,至於參加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裁判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1381號訴訟)係輔助該事件之被告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為兩造所是認,並有138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101頁)。則依上說明,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即1381號確定判決)自應於被上訴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西瓜寮公司間發生拘束力,惟其參加效力應僅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之間發生,在被上訴人與他造(即本件上訴人)之間,則尚無拘束力可言。是上訴人謂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參加效力,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確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而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有權誰屬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二)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2)查1381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顯見此2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依上說明,1381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即不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謂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難以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從事砂石之採取、加工及銷售之業者,於86年起陸續於其苗栗工場附近即苗栗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土石堆多年,上訴人歷次因堆置土石堆地點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分別受行政裁處罰鍰及司法機關處罰,且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訴人違規堆置系爭土石堆,曾分別於91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函告上訴人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乃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標售案,明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並未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僅因該等土石堆位於河川區域內,即將之拍賣,經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標得後,上訴人曾於91年8月28日被上訴人會同檢察機關及西瓜寮公司至現場會勘標示清運範圍及流程時,當場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未加理會,任由西瓜寮公司清運載離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堆。嗣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因此先後於91年9月3日及同年9月20日二次函令西瓜寮公司暫時停止清運土石堆,其時現場尚餘55萬9,221立方米土石(即前案土石堆)未清運載走。
(二)上訴人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所有權人:
(1)上訴人前於91年12月18日對西瓜寮公司提起1381號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所有權人,請求西瓜寮公司返還該土石堆全部,經承辦法官闡明後,上訴人同意撤回有關西瓜寮公司業已載走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之請求,而就現場尚未載走之前案55萬9,221立方米土石堆續行訴訟,並經1381號判決認定該前案土石堆確為上訴人所有確定,可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確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2)嗣上訴人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另對西瓜寮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於93年8月13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328號判決)認定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業經西瓜寮公司善意取得,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該328號判決既認西瓜寮公司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堆係善意取得,顯見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西瓜寮公司始能因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而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該等土石之所有權,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人。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所)於89年7月23日、90年9月21日、91年10月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亦可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全部於89年至91年間均堆置於上訴人公司旁,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及占有。再觀諸 吳文忠 及 簡文鎮 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亦足認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全為上訴人所有。參以就本件刑事盜採砂石案被上訴人於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下稱28號訴訟),曾明確表示系爭標售案土石「此部分後來未列入超採砂石範圍內,且與該案無涉……造成損害,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未列入盜採砂石案,仍為上訴人所有,應發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行公告拍賣系爭標售案土石堆,顯然違法。
(三)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9萬4,310元,及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合計1億8,939萬4,310元:
(1)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及委任,擅將該等土石公開標售,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①就2,709萬4,310元部分: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堆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予西瓜寮公司,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受有出賣所得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損害。則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得標總價7,76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標售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受之利益計為2,709萬4,309元(計算式:77,600,000×300,000÷859,221=27,094,309)及自91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就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若未故意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出賣予西瓜寮公司,則上訴人即能獲得該等土石自91年8月間標售時起迄至本件起訴之預期價差期利益。是上訴人依原訂計畫所能獲得之利益,因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顯屬消極之損害。而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於9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20元/每立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則為661元/每立方公尺,價差為541元/每立方公尺(計算式:661-120=541)。是上訴人所受此部分價差利益之損失計為1億6,230萬元(計算式:541×300,000立方公尺=162,300,000)。
(2)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卻擅自將之標售,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4條等無因管理規定,暨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709萬4,310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合計1億8,939萬4,310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予以標售,而受有前揭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因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1億8,939萬4,310元及加給其遲延利息。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8,939萬4,310元,及其中2,709萬4,310元自91年8月28日起,其中1億6,230萬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億8,939萬4,3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為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等貪污刑事案件所涉盜採砂石案之贓物,並經發還被上訴人機關公開標售,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並無依據:
(1)被上訴人所轄大安溪河川區域於91年間爆發重大盜採砂石事件,其中黃○○為主籌組之○○紗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紗石聯管公司)聯管公司所涉盜採砂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立方公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扣押堆置於該河川區域內、外之盜採土石堆,並將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發還被上訴人公開標售,被上訴人乃據以辦理標售該土石堆,並於91年8月14日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僅挖取部分即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即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上訴人曾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起訴請求西瓜寮公司賠償損害,並經328號判決認定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非上訴人所有而駁回其訴,經上訴人循序上訴第二、三審,均遭駁回而確定(案號分別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至於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所涉上開盜採砂石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認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確為盜採之贓物無疑,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要屬無據。
(2)上訴人固謂其因違規堆置砂石,而於91年4月間遭受取締,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並無從證明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非盜採之贓物。更何況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所涉犯盜採砂石之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91年4月間正值該盜採砂石案之犯罪期間,且黃○○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盜採砂石之數量高達196萬7,360立方米,而依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第312頁之附件三資料,亦可知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砂石數量達97萬4,610立方米,且迄無法交代盜採砂石之去處。由此足認上訴人違規堆置之土石應為盜採之贓物,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亦屬盜採砂石之一部,否則上開鉅量盜採之土石豈非憑空消失。又被上訴人於28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盜採砂石總數量,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超採土石之數量為準,再減除已扣案發還被上訴人之盜採土石數量。當時系爭標售案土石堆除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外,其餘55萬9,221立方米土石因經1381號判決認定屬上訴人所有,且經上訴人取回完畢,故在該28號事件中,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當然不能列入可減除之盜採土石範圍,否則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既經上訴人取回,又得用以抵扣盜採砂石之數量,豈不荒謬。由此足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確非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為盜採之贓物,並經檢察機關發還被上訴人依法標售,被上訴人係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標售該等土石,並非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亦非為上訴人或檢察官管理事務,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標售價金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損害合計1億8,939萬4,310元本息,並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8,939萬4,310元本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所標售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體積為85萬9,221立方米,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
(二)西瓜寮公司自91年8月底開始挖取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土石,經挖取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後,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剩餘土石數量為55萬9,221立方米(即前案土石堆)。
(三)上訴人對西瓜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前案土石堆,被上訴人並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1381號判決認定前案土石堆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該土石堆,嗣1381號判決因西瓜寮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嗣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堆另行起訴請求西瓜寮公司賠償損害,並經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善意受讓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而駁回其訴,經上訴人遞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違法將之公開標售,顯然無權處分該等土石,侵害伊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伊之損害合計1億8,939萬4,310元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人?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第二審程序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人?
(1)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西瓜寮公司並自91年8月底開始挖取清運土石。嗣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西瓜寮公司進行清運、搬運或載運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土石之行為,故西瓜寮公司僅清運載走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現場尚留有55萬9,221立方米土石(即前案土石堆)。上訴人嗣雖起訴請求西瓜寮公司返還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倘無法返還,則應賠償上訴人1億5千萬元。經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已自被上訴人處善意受讓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而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標售案公告、土石標售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92年2月27日經水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具之測量原圖、砂石堆統計表等資料【附於1381號民事卷內,見該卷第10、50-68、247-255頁】、臺中地院91年度裁金五字第12011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按;該裁定及執行命令均附於92年1月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補送資料冊(下稱系爭標售案補送資料冊內】及328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經濟部水利署92年2月27日經水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具之測量原圖(見原審卷一第144-164頁,原審卷二第10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381號及328號等民事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違法標售該等土石,係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他人權益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受益人有侵害應歸屬受損人權益之行為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伊所有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伊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固以:伊自86年起即陸續於苗栗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土石堆多年,並因此多次被裁處罰鍰,且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含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並未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吳文忠及簡文鎮所出具之系爭法律意見書及1381號確定判決亦均認定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為伊所有等情由,以為伊係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有權人之論據云云。惟查:
①兩造對於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於91年7月間究是否曾經臺
中地檢或臺中高分檢合法扣押一節,固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惟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究原屬何人所有,與該等土石是否曾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尚屬二事,並不會因有無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於9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標售案,將該等土石予以標售,而上訴人對該等土石之所有權誰屬復有所爭執,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所有上開土石,則本院依法自僅須就兩造有關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爭議加以審究即可,至該等土石究是否曾經上開檢察機關合法扣押與否,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②本件上訴人雖謂伊自86年起即陸續於上開行水區域內堆置
土石多年,並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等機關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違反水利法違規堆置砂石為由裁處罰鍰,可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確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繳款書、苗栗縣政府函及行政處分書、台灣省河川局函、臺灣省政府處分書、經濟部水利處函、經濟部處分書及催繳書、苗栗縣土石碎解洗選場查核記錄、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2-36頁)及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函(見1381號民事卷第152頁)為證。
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資料以觀,固可認上訴人確自86年起即因在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等相關規定,因而多次被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然此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有屢於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所堆置之砂石即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亦無從據以推知上訴人於該河川區域內所違法堆置之砂石來源究係上訴人合法取得或係違法盜採而來,更無法遽因上訴人有上開違法堆置砂石之行為即得據以推論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即為上訴人所有。
③上訴人固主張1381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伊因堆置砂石,
曾經附近居民黃○○等3人、鄰長○○○等人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而證人○○○(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及○○○等人於該事件亦曾證述堆置砂石來源經過,且伊亦提出與多家砂石公司合作開採砂石之事證,足認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確為伊所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381號訴訟雖曾提及伊自82年間起即陸續聲請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證,及標得河川疏浚工程,且與誠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誠信砂石公司)及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砂石公司)等公司有簽署合作開採協議書,及於90年間參加第三聯管公司,依據第三聯管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聯管合約陸續採取土石等情(見1381號民事卷第139、166頁),並提出82至88年間所立具之各該合作開採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土石採取許可證為證(見1381號民事卷第147-149、178-192頁)。而上訴人因堆置土石,有礙矮山地區排水,確曾遭附近居民黃○○等3人、鄰長○○○等人先後向苗栗縣政府陳情,並經苗栗縣政府函請上訴人妥適處理,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0年3月6日函及90年9月2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1381號民事卷第193、194頁)。且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在該1381號訴訟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曾結證稱:「(問:有無做過士林壩工程?)有的,在新亞建設。我是新亞公司的下包,在83年開始,新亞公司承包士林壩整體工程,我做土方工程。……。後來87年、88年間開始做士林壩疏浚工程時,幫漢臨公司挖砂石,運回公司,堆置在現場系爭砂土堆處,另一部分放在士林壩附近,我挖1年多,我開挖土機,1天挖150台卡車左右,1卡車平均約17立方米,現場有20部怪手,只知道有很多運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砂石堆處,我不是卡車司機,不是我載來的。我領錢有開發票給漢臨公司。我初一、十五領錢時,有坐運砂石之卡車來到原告公司領款,車程約40分鐘,一進公司就看到系爭砂石堆,在往後有無堆置並無注意,我領完錢就走了」。「(問:當時看到砂石堆數量與今日現場比較如何?)比現在多」等語(見1381號民事卷第230、231頁)。而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於該事件亦曾證述:「我開砂石車20噸,88年起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工地,在士林壩山城開採區,我在那邊載砂石至原告公司堆置(當場繪圖附卷),我在88年間開始堆置,之後士林壩疏浚也是堆到同樣位置,堆置到89年間止」、「那期間大部分有工作有跑原告的工地,89年工作結束後,我常經過原告公司,也有看到系爭土石堆」等語(見1381號民事卷第260頁)。另證人即鄰長○○○於該事件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亦曾證稱:「我是現任鄰長,我住處離原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約500公尺,系爭砂石堆已存在7、8年了,我看到原告公司的車堆放砂石,我在90年間曾與村長向苗栗縣政府檢舉,現在砂石堆比幾年前少一點」等情(見1381號民事卷第232頁背面)。惟由前揭事證彼此參互以觀,復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許可證所載許可採取土石之有效期間最晚至89年12月間,頂多僅足以推知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公司本身有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或因與誠信、長億等砂石公司有另行簽署合作採取土石協議書之故,而得以在大安溪之部分河川公地開採砂石或是在所標得之士林壩疏浚工程挖取土石,且有將後者士林壩疏浚工程所採取之土石概堆置於系爭標售案土石所在位置處等情事,然並無法憑此據以推論其時所堆置之土石即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來源,並進而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人。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採取堆置之土石距離系爭標售案至少已有1年以上時間,上訴人既從事砂石開採買賣及加工業務,並以此營利,衡諸常情應不可能於挖取土石堆置後即將之長久閒置而不為妥善有效之利用。況上訴人之公司資本總額僅1,000萬元,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一第42頁,328號民事卷第46、47頁),而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含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總體積達85萬9,221立方米,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標售計畫估價單(見1381號民事卷第57頁)上所載標賣價格每立方米170元計算,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價值即高達1億4,618萬餘元【計算式:170×859,221=146,186,570】【按: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當初標賣予西瓜寮公司之總價所以僅7,76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標售案前,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曾於91年7月23日至現場勘測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堆置範圍,經該勘測隊測量結果,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堆置區面積2.5360公頃,體積45萬6,480立方米,此有前開河川勘測隊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13號圖檢測砂石堆置區位置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標售案補送資料冊內)可參,致被上訴人錯認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體積僅有45萬6,480立方米,而據此辦理該土石堆標售事宜】。顯見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不僅體積、數量極為龐大,且價值亦甚鉅,則於此情形,上訴人焉有可能將之久置至少達1年以上期間而不加利用或將之出售他人,影響該等土石變現時程而無法快速取得資金挹注公司加以活用,致對公司之財務週轉有所妨礙,殊難想像。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381號訴訟所提出於於91年9月初所拍攝之土石外觀照片(見該1381號民事卷第279、280頁),其上顯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應係位於照片右方,與隔鄰之土石堆相較,二者外觀有明顯差異,隔鄰土石堆表面不僅長有雜草且草色枯黃,而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表面卻幾無雜草。果爾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早於89年以前即堆置於現場,則歷經至少1年以上期間風吹日曬雨淋,該等土石堆豈有可能未出現雜草叢生甚至土石硬化情狀?此顯然有悖於常情,可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應非來自於上訴人在89年以前所採取堆置之土石。此再對照證人○○○及○○○均曾證稱現所看到之土石較之前少,足見上訴人雖有於上開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情事,然並非堆置後即毫未加使用,上訴人既為砂石開採買賣及加工業者,則其基於營業牟利之需而頻繁挖取利用,應屬常態,且其取用數量應非在少數,否則證人○○○及○○○不可能僅以目測即可斷言土石數量較諸以往顯有減少情形。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違規查處情形表復載明:本件砂石堆置地點於被上訴人自苗栗縣政府接管前(88年2月1日),即有遭人違規使用堆置砂石堆之情形,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並製作取締紀錄現場負責人:漢臨砂石廠( 詹耀聰 ),且依法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清除回復原狀,並於89年間移送司法警察單位偵辦。又本件堆置砂石地點前因已移送警察單位偵辦並已進入司法審理階段,而90年間亦無再發現有繼續堆置砂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90年間並無針對該堆置砂石作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巡防發現該堆置地點又有遭人堆置砂石之情形,乃依法製作取締紀錄,並依規辦理核處等情,亦有該違規查處情形表、88年3月1日會勘記錄、被上訴人88年5月11日、89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6日函、91年4月29日會勘記錄及當日拍攝現場照片、91年6月19日河川巡防日誌及當日拍攝之現況照片附於系爭標售案補送資料冊內可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0年間並未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堆置砂石情形,而係於91年間巡防發現上訴人復有於上開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情事。益徵上訴人於89年以前所採取堆置之土石應已因上訴人營運所需加以挖取使用或因遭取締處分而加以清運等緣故業已不存在,則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自不可能來自於上訴人在89年以前所採取堆置之土石。是上訴人所執前揭事證即尚難據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之有利認定。
③又上訴人於91年間遭被上訴人發現復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
,固曾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至現場會勘,並分別於91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函告上訴人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有上開會勘記錄、巡防日誌及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水三管字第09102008630號函(此函附於1381號民事卷第152頁)可稽。然被上訴人此舉不過係就上訴人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依其法定職責依法加以處理而已,並非肯認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即為上訴人所有,亦難以徒憑上訴人於91年間復再有上開違法堆置土石情事即據以推論該等土石確屬上訴人所有。再者,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係由訴外人○○紗石聯管公司負責開採管理,其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9.6公里(即斷面25號樁至斷面41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36號樁至40號樁之間,長約2.6公里。各聯管公司須經被上訴人審核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範圍內採取土石。○○紗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萬2,640立方米,斯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亦係○○紗石聯管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黃○○與訴外人即其子黃○○,暨訴外人李○○、侯○○、劉○○、張○等人竟共同在○○紗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迄91年6月間案發查獲止,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立方米,黃○○並被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下稱21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檢91年7月8日函、扣押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91年7月16日履勘筆錄、○○紗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及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起訴書(下稱12933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6-141頁,1381號民事卷第108-110頁、第220頁背面、第221、223頁),且上開214號刑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砂石數量達97萬4,610立方米,此觀該刑事判決附件三之記載即明。參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將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辦理公開標售,而由西瓜寮公司標得後,被上訴人為標示土石清除範圍及高程,曾於同年8月28日會同西瓜寮公司、上訴人及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等機關人員至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現場會勘,當日上訴人之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在會勘現場已明確表明:「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第三聯管超挖部分……」等語,業經記載於會勘意見表足稽,有該次會勘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7-40頁)。且證人黃○○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們盜採行為確實是不對,但約只有超採100萬餘立方米,……。這次超採部分我願意返還,並計算出正確數量,其餘請求解除扣押……」等情(見本院卷一47頁),二者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當初確有將盜採所得之砂石堆置於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所坐落之處。玆黃○○既有將上開盜採所得之砂石堆置於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所在之處所,且其盜採之砂石數量復高達100萬立方米左右,較之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土石數量85萬9,221立方米僅多出10餘萬立方米,則上訴人自應詳為說明及舉證證明上開盜採而得之砂石流向及數量,以資區辨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土石其中屬於上訴人自身合法取得之砂石數量及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各為何。惟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已難遽謂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土石(含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更何況,上訴人一直主張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含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然上訴人之公司資本總額僅1,000萬元,而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價值則高達1億餘元,已如前述,二者相差達10倍以上,上訴人如何能在公司總資本額與該等土石價值相差極為懸殊之情形下,以較少資本合法取得價值及數量均鉅之該等土石,亦未經上訴人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認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為其所有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④又上訴人雖另提出農林所先後於89年7月23日、90年9月21
日及91年10月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用以證明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於89年至91年間均置於上訴人公司旁,確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航照圖,應係航空照片放大圖,而自該等圖像以觀,實無法清楚辨識上訴人所指之土石堆為何,及是否與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確為同一物。更何況上開航照圖充其量僅能顯示標的地區於前述各該拍攝時點之客觀外在情形,並無從執此據以推論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即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航照圖,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至上訴人指稱系爭法律意見書亦認定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為
其所有一節。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吳文忠及簡文鎮2人所以會於91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法律意見書,實係因黃○○提出陳情書,請求檢察官能就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表示初步法律意見,俾供相關機關後續處理該土石堆之參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黃○○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頁)。通觀系爭法律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45頁)所載全文內容:「一、系爭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即標售計畫—財務變賣公告案號乙910801之砂石堆,前經本署認係贓物,發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扣押發還當時,無人主張權利。因嗣後有漢臨公司提供相關證物主張有相當部分砂石是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本署所無從查知,此部分,確係民事爭執無誤,請依法處理。二、至於是否贓物?贓物範圍如何?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並處理,與河川局完全無涉,河川局應處理部分僅係民事糾紛部分,應依民事有關法律規定,由河川局本於權責依法處理。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之」,可知該2位檢察官旨在表明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中有部分砂石業經上訴人提出相關證物主張為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並據以爭執其所有權誰屬,則有關該等土石所有權爭議問題顯屬民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解決,並非肯認上訴人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上訴人對系爭法律意見書之解讀,衡屬牽強之論,委無可取。
⑥又被上訴人前曾針對214號刑事案件所涉盜採砂石業者向
本院提起28號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雖曾陳稱:「此部分後來並未列入本件超採砂石範圍內,故與本件無涉。如對造認為此造成損害,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觀諸該次筆錄之前後文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實係表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其中屬前案土石堆部分,業經上訴人提起1381號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屬上訴人所有確定,認不屬於盜採砂石之一部分,故該部分並未列入該28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與該28號事件無涉等情,此觀卷存該次筆錄所載內容灼然甚明。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曾於28號事件為上開陳述,遽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採。
(4)綜觀上情,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當初確有將前開盜採所得之砂石堆置於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所坐落之處,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係為其所有,加以1381號確定判決有關前案土石堆所有權之認定對本件復無拘束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一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第二審程序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即難遽認上訴人為該等土石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該等土地公開標售,無權處分其所有物,侵害其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4條等無因管理規定,暨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所有該等土石,侵害其權益等情,既難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