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枝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秀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答辯暨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廖秀枝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枝與 陳祉延 為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漢陞圓山社區前騎樓處,不特定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陳祉延,足以貶損陳祉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祉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秀枝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有前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係詢問告訴人為何罵其神經病,告訴人沒有道歉不要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祉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吳慧娟 即漢陞圓山社區管理人員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1片、譯文1份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與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