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吳俊頴 相對人 顏僡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間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間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與相對人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合併審理後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上記載扶養費用及利息、裁定主文二、四裁定須給付項目及利息金額部分,乃為本案請求與訴訟費用無涉,併附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附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1日││││所繳裁判費收據)。│├──────┼────────────┼────────────┤│合計│2,000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