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亭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座墊布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淑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取之座墊布套1個【價額新臺幣(下同)95元】,未曾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11388號被告莊淑亭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亭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騎樓處,見 張芳綺 所有之座墊布套(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包覆於機車之座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座墊布套掀下而竊取得手,置於其包包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芳綺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淑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綺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住家、路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路徑圖、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遭竊座墊套之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座墊套1件、價值95元),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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