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五十六號前之路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甲○○之頭部及前胸並將之推倒,致甲○○受有左臉頰抓傷一乘零點一公分、下額挫傷四乘三公分、胸部挫傷四乘三公分及左膝挫擦傷三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前開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